侵害无名氏生命权案件之研究
作者:罗燕敏 发布时间:2013-09-29 浏览次数:1618
论文提要:
关于对未知名流浪者车祸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这也是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和当前社会救助体系暴露出的盲点。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代行侵犯无名氏生命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由哪个部门行使?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代行死亡无名氏诉权主体与赔偿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无名氏死者权利无从主张,这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亟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图结合无名氏权利应受到保护的必要性、当前司法实践和争议及法律规定的空白探索通过由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代为死亡无名氏主张赔偿权利,从而为这类主体应得权利的维护提供法律的救济和屏障,也期待对于目前法治的发展和创新有所裨益。
一、无名氏相关情况综述
(一)无名氏的概念
无名氏,顾名思义,一般指的是无名无姓,查无此人的人。本文中所指无名氏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死,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多方查找仍不能确定其身份,既无法查找其亲属,经公告后也无人认领的案件被害人,因其身份不明,被称为无名氏。
(二)无名氏生命权被侵害应予赔偿之必要性
我国每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流浪人员致死的案件多达 起,实践中鲜有以普通民事诉讼的形式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当前我国民事实体和程序法缺乏在近亲属缺位情况下代为维权追索赔偿的具体规定,大量无名氏生命权被侵犯的案件无人问津,除少部分涉及刑事责任被依法追究之外,因无法找到近亲属,无名氏死者就这样"悄无声息的来,悄无声息的走",应得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法律空白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这种违法行为。
在讨论无名氏近亲属缺位的情况下何人有权代为起诉之前需要弄清为何要发起侵权之诉?即无名氏被撞应予赔偿的必要性。
但笔者认为,如果不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不赔,则于情理不容,必为社会公众所不服。一方面,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一些轻微的损害,对其赔偿责任不加以追究违背了"违法必有责"的基本法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必然是有可归则性和可谴责性的。终不能因受害人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法找到而改变。另一方面,对加害人不予法律上的问责必将导致道德上的巨大风险。即当加害人确定被害人无近亲属时,有可能会在某种情况下故意侵害或者加重侵害而直接使受害人死亡而免除其加害责任;而当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嫌疑人也因无法积极进行刑事赔偿而导致无法适用缓刑或减免刑罚,因为,无名氏被撞身亡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死亡赔偿。试想,如果"无名氏"死亡(还有"五保户"),仅仅因为找不到其亲属或者其已无近亲属,责任人即可能因此免除责任或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不允许某个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代行主张权,说严重一点,无疑于鼓励或者纵容对流浪汉、"无名氏"这些特殊生存状态群体生命健康权的恣意践踏。这决不可能是世界上任何一部良法所倡导的精神。
二、无名氏侵权案面临法律及理念障碍
(一)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依据前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采取的是直接利害关系保护说,即具备起诉资格的原告需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限制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于保护私益是可行的,但立法者未考虑到当受到侵害的权利在直接受害人无法起诉的情况下便难以得到救济,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大量涉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或不特定人利益被侵害的行为可能被排除在司法保护的大门之外,从而也限制了个人和其他的单位组织提起诉讼维护公共或者他人利益,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换句话说,现行诉讼法对于启动诉讼的原告资格过于苛刻,对于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人利益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与此相关的法条还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原则。所谓支持起诉原则,就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不敢或者不能起诉时,有权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但支持起诉"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支持起诉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二)理念障碍
我国是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不能在法律之外创造"新法",民事诉讼从现有立法规范出发,保护私人既有权利和利益。对于超出现有法律规定保护框架之外的利益,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保护,司法的机械和僵化之性不言自明。因此,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类型纠纷,法官在传统思维的支配下,果断地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因无法接近司法机关而无法接近正义。
上述障碍的存在,限制了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对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也是极为不利的。法学理念和理论应该不断创新,以顺应社会的需要;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诚如耶鲁大学葛维宝教授所言,发现法律的一般原则是现代法院的重要使命。法官应当不但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还应当发现法律条文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并将之实现在裁判中,这正是司法的任务。在实践中如何弥补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如何发现立法条文未能包括和体现的法律的真精神并用之以解决纠纷,引导社会生活之进步,实为中国司法界面临的时代课题。"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学者滕志远认为(2),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关于起诉资格与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难免会与现实脱节,或存在空白。缺少公益诉讼的表述是一个很大的缺憾。目前,民事诉讼法正在筹备进行修改之时,旧的理念该适时破除通过增加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以便很好地解决现实困境。
三、实践中的典型性争议
全国每年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总有一部分无名氏(及其近亲属)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无法得到权利的救济和维护,实践中可能与无名氏发生关系的主体都曾作出过尝试,为司法创新提供了借鉴。从当前的的法治实践可以看出,各地都在尝试不同办法寻求破解之道,代无名氏维权主体多样,既有民政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有检察院、交警部门,甚至救助站,而维权结果不一,有得到支持的,也有法院驳回起诉的,笔者认为这种各地开花的做法无益于法制统一,我国属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没有上位法的法律支持,各地的"创新"恐悖法理,试以呼声最高的民政部门为例对其拥有代为起诉资格与否作出剖析。
(一)支持民政部门作为原告
实践中,支持民政机关作为原告代为维权发起诉讼的占大多数。支持者认为:
1、应对救助做扩大解释: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该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义务,对于《办法》中明确的救助义务应该做扩大解释即对《办法》中的"救助"做出扩大解释,即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还应将替死亡流浪者维权提起诉讼纳入到"救助"的范围之内,因此有权代无名氏提起诉讼。
2、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肇事者侵犯了无名流浪者的生命权,理应对其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死者无名而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不能过于僵化,在民事司法领域,法官在无规则可依的前提下,则完全可依公平原则处理案件。无名流浪汉作为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就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公平原则的价值位阶此时应作为首要原则引用为判决的依据来处理该类问题。
3、支持起诉制度。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可以将这一条这样理解:如果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起诉或无法起诉,相关组织可以代为起诉。无名氏死亡,如果将其理解为"无法起诉"的一种情况,就可以援用支持起诉的理论来代其起诉。
(二)民政部门原告资格之否定
笔者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1、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属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无名氏因交通事故致死,民政局不享有法定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非适格民事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有案例,其裁判要旨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 政府民政部门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 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 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也有类似的批复。(3)
2、根据行政法关于"公权法定"及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我国没有法律授权规定无名氏民事索赔案应由民政部门代为起诉,其作为国家机关无权干涉。民政部门更应避免流浪乞讨人员遇到类似的伤亡问题,而不是在他们出事后才出面维权。也不宜把此项请求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众多,赋予哪些部门拥有请求权主体资格十分复杂,如果每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为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死者"维权"的话,不仅导致社会利益的代表混乱,无法实现立法宗旨,也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危害此种新型救济机制的科学性。
田韶华认为:在死者为流浪人员的情形下,作为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民政部门可能在很多人看来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事实上,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不仅仅只发生在无名流浪者身上,一个非流浪者,有姓名可查的人也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这种情形下,民政部门代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便缺乏法律依据。
3、不符合支持起诉制度。前已提及,支持起诉"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支持起诉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受害人不敢或不能的情况下,在经济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帮助,但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4)。
从当前的法律实践来看,同样的事由,同样是为死亡无名氏维权,存在多种探索。有道路事故救助基金代为起诉获得法院支持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只是有权代为保管赔偿款,且我国大多数城市尚未设立该基金,即使设立目前基本也是挂在公安局交警部门下面的二级机构,维权主体资格存在质疑;也有民政局下面救助站代为起诉得到支持的(5),虽然为死去的无名氏争取到了相关的权益,但事后该站工作人员认为,这样的案件能够调解,那就是胜利。如果判决,那"就要被驳回",因为同样存在主体适格与否的问题,所以救助站也考虑,"尽量不再参与类似的诉讼维权。";甚至有交警部门代为起诉获得支持的(6)。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起诉主体产生了不同的审理结果,我们的司法实践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通过创设和引起新的法律技术、深入对于适格当事人制度的研究、进行借鉴和法律移植,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刻不容缓。由于我国缺乏公益诉讼的传统和现成制度,因此,参照国外的有益经验并寻找借鉴的良机则成了我们无法避免的途径。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引入
1、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概念指的是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等依据法律规定,为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7)
公益诉讼产生于古罗马,近年来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保护公益的范围也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到不特定人甚至是特定的少数人利益。在德国主要的公益诉讼主体是某些社会团体,法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和某些社会团体,且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最早在法国实行。
本文仅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展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仅有维护个人利益的成分,还有要求改变不合理的现状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因素,因此值得提倡。我国应借鉴公益诉讼理论,通过开展公益诉讼来帮助这些被社会"遗忘"的弱势群体及其亲属维护权利。
2、公益诉讼理论基础--适格当事人
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到本文的代无名氏维权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即谁有权代无名氏提起该类诉讼。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与案件法律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起诉方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非直接受害人两类。前已提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限制为直接受害人,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就存在法律上权利行使的障碍,笔者试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探究和分析,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进行分析,寻找何种主体具有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起诉和应诉而开始的,整个诉讼过程也是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因此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非常重要,对于特定的诉讼案件而言,只有确定了当事人(主要是原、被告)诉讼才能进行并且诉讼的进行才有实际意义。
关于何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学界曾先后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利害关系说和权利保护说。前者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定义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该种理论的缺陷就是无法将那些行使管理职权、职务权以及行使公共利益保护行为的主体纳入到当事人的范围中进行界定,因此很不完善,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个理论在有效保护民事权利方面显得无能为力,这个学说排除了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的可能性,大大缩小了当事人的范围,使得很多本该享有诉讼权利的关系人失去了权利保护的救济渠道。
为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提出了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认为当事人为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这样就很好理解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理论,也可以使得那些对他人利益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关系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充分发挥了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作用。权利保护说大大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较利害关系说更为合理和科学,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颜运秋认为: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借鉴权利保护说,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力性,在传统理论下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可因为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他所希望的救济对象。(8)
廖中洪也认为:在公益诉讼中,除了传统的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也可依据权利保护说的理论基础提起诉讼,(9)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有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特定、不特定人权利的职责,对于涉及以上几类特定主体的案件有诉的利益。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并获得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即源于此。
3、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肇始于法国,后来为众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仿。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政府干预事活动的例子愈来愈多。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护国家安全、国家统一、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有财产,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由于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福祉,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可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等问题,强调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
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民权益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已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所承认。将此项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当赋予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基本职责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民事公益诉讼的名义,为维护无名氏的权益,通过,依托公益诉讼理论的制度支撑,运用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法律技术,节约社会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为这一类社会弱势群体维权,所得继续为这一社会群体服务,于法于理都值得遵从。
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也是我国公民民事利益受侵害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其组织体系完善,且调动国家资源方面占有较大优势,这样就为其行使起诉、参与民事诉讼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外,检察人员也具备良好的诉讼技能与经验,由于其职责所在,更能够充分地维护被代表者的利益。这将成为一种趋势,在制度设计上也是可行的。检察机关公诉权是解决私诉自由与国家控诉、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基本路径。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及社会共同利益的最佳代表,法律应当赋予其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应当是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起诉最为合适的,因为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律监督机关,地位本身比较超脱。
其次,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力量均衡,互相制约,因此程序更加公正,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攻击防御,更加能够体现程序的正义。
第三,检察机关使得松散的公共或利益得以整合并予以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克服"搭便车"现象,同时预防侵犯公共及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更加全面地履行法律监督制度。
第四,诉讼效益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开支,有关国家机关的人力与物质耗费与通过审判所实现的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比值越小,诉讼效益越高,显然,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提起诉讼更加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更有利于使社会多数人受益。检察机关做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提起的诉讼,其依据源于诉讼信托,即对争议客体享有"诉的利益",而提起此类诉讼的前提即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二)无名氏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流浪乞讨人员或者说是无名氏,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利益作为不特定主体的一类人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对其内涵和外延,国内外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虽然在个案看来,似乎不属于大多数人受害的公共利益范畴,但这这有赖于对法律和社会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笔者认为: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在保护个体利益,也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所讲的公共利益,仅指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包含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对于个案来讲,完全可以将替死亡流浪汉维权作为普遍性的个体利益来处理。换句话说,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辩证关系。有时个人利益可能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或者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现象具有一般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典型性或者普遍性时,会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其外部表现形式为被舆论认为不妥,且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由于此类现象被侵害的受害者,如果它们的权利得不到维护和保障将会影响社会安定与和平的秩序,因而具有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比如本文中讨论的流浪汉,由于被莫名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却无法得到救济,势必会伤害到社会大众的感情,是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一般精神的,此时,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这就是说,个别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被认可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了。
郭鸿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框架性法律术语,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无名氏因为交通事故致死后,在主张权利主体缺失的情况下,从维护无名氏以及类似流浪汉的这类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出发,其实也涉及公共利益。(10)
四、无名氏侵权案件赔偿款的处理
确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代为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随之面临的就是赔偿的范围、索赔标准的确定及善后赔偿款的保管主体问题。
(一)赔偿范围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无名氏被撞身亡予以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因抢救治疗发生的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由于抢救无名氏而垫付医药费、支出误工费、住宿费等主体可以依据无因管理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向侵权者索取自己垫付的费用,剩余的主要为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其中主要是死亡赔偿金,就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消亡的一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包括对生命权丧失本身的一种救济。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尚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更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死亡赔偿金由于生命的无价性而带有惩罚性质,同命同价,无论是有名有姓的普通自然人还是无名氏,因他人侵权遭受损失都应得到补偿。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精神损害的财产赔偿,并通过财产赔偿实现对其精神痛苦的抚慰,故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应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痛苦相适应。赔偿金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外,还应考虑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作用及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伦理亲情等因素,但无名氏因其近亲属情况不明,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且具有人身专属性,提起公益诉讼的机构只是代为诉讼而非终极意义上的诉讼,故对检察机关机构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二)赔偿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差别很大,对于无名氏死者,究竟按照何种标准赔偿,争议双方分歧很大,都从有利于各自利益的角度出发,肇事方或者保险公司都认为无名氏乃身份不明或是流浪乞讨人员,无固定收入和工作,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它费用,维权方则认为,流浪者长期在城市中流浪乞讨,从最大程度维护这一类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比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可采取折中的方式,采取事发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年度收入的平均值计算,理由如下:一、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至少暂时不能,更无法判断其为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了,就无法通过套用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二、争议双方都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也无法否认对方的观点,按照民事诉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标准缺失的情况下,依托民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采取折中原则进行法律漏洞的弥补,是符合一般的公平观念,也是于法有据的。
(三)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
无名氏侵权案胜诉后,对于获赔所得赔偿金如何处理,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应暂由民政部门代为保管;待基金成立后,全面履行保管职责。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法定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机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挚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全国各地会相继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并指定了管理机构。对类似无名流浪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将全面开展,并不断完善。
第二,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为无名氏支出相关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那么其获得的赔偿金就理应由该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第三,有助于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配套衔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提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是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继承和延续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配套,衔接更加紧密,在实践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维权成功之后的赔偿金在救助基金至少保存五年,从款项入账之日起算。判决生效后,无名氏的近亲属出现,经身份确认后直由该账户向其发放赔偿金,五年后仍无人认领的,该款项转入基金账户,此后,若死者近亲属出现,对原民事诉讼请求事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