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是指侦查机关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而选择建立、控制使用的秘密力量,主要用于搜集和了解犯罪嫌疑人及其活动情况,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和情报。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传统的案件侦破手段,对已然发生的毒品案件难以破获。相比普通的侦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运用,具有诸多优势,该手段目前已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方法,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审理时,仍有个别问题需要探讨。

 

一、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类型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12 1 日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基本将特情介入分成了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犯意引诱型,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贪利动机,第一次起意实施毒品犯罪的,对此不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虽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但现在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只是当特情人员向其引诱犯罪时,才又临时起意实施毒品犯罪的,该种情形可以依照《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定罪量刑。

 

二是机会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提供机会或条件,行为人进而发生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严密监控之下完成,等待行为人的结局必定是人赃俱获。且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被监控,毒品的扩散在交易环节即被斩断,毒品往往不能进入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同自然发生的贩毒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所以,量刑时应当与普通毒品案件有所区分。

 

三是数量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只有实施较小数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实施引诱,行为人进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此情形,《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对此处理原则予以赞同。

 

四是间接引诱型,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受特情引诱,而是受受特情直接引诱的另一行为人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影响,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关于间接引诱,《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办理”,即对该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来处理。有学者主张,对间接引诱不应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从轻处理。但笔者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行为人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二、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既、未遂的认定—以某贩卖毒品案为例

 

被告人洪某于20131月份两次分别向吸毒人员程某贩卖毒品1克、0.8克。201321日凌晨,程某由于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程某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洪某。后由程某电话联系洪某表示要购买毒品2克,被告人洪某在向他人购买毒品2克后,到程某住处准备转卖给程某时被早已布控的公安人员查获。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的贩卖毒品行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对此有意见认为洪某的第三次贩毒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实施的第三次贩毒行为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属于不能犯未遂。

 

但笔者不赞同上述分析,本案中洪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理由如下:

 

首先,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种行为,客观上无论行为人是为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而且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为了向程某贩卖,而事先向他人购买毒品,并在与程某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当然成立既遂。

 

其次,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贩毒行为时具有故意的心态,本案第三次贩毒是特情介入交易,但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故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成立。

 

最后,洪某在特情介入前,已具有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次贩毒交易也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即使未被特情人员引诱,其仍会选择其他买家实施本罪,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特情介入并不影响毒品犯罪案件既遂形态的认定,即只要行为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界限,即可参照其他普通毒品案件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三、对特情介入毒品案件中证据的审查

 

在审判实践中,对特情介入毒品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问题。该问题往往较难查清,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经过一般都写是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到案件线索,然后根据案件线索去伏击守候,将被告人抓获,最后破案。但是,是何人举报,举报人的情况如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侦查人员往往回避这一问题。二是案件中除抓获的被告人外,一般未能抓获其上线或下线,即被告人是在何种具体情形下被抓获的,案卷材料无法反映。基于此,笔者建议,侦查人员在出具破案经过时对于确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载,因为某个案件是否有特情介入,侦查人员对此最为清楚。因此,为能真正反映案件的经过、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侦查人员对于特情介入的因素不应回避,而应当为检察、审判机关提供客观、详尽的材料。

 

第二,在确定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中,审查特情介入的具体类型。即根据证据确定具体案件属于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抑或其他,因为不同特情手段的介入很有可能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故有必要对此予以审查。对此,同样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在侦查犯罪行为时,尽量做到精确、到位,为审判机关的认定提供客观依据。

 

四、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量刑

 

上文已提及不同类型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处理,但《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仅为原则性处理意见,且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仅限于对确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死刑的适用应当谨慎,而对于犯罪程度未达到死刑标准案件的量刑应当遵循的原则并无涉及。

 

在审判实践中对特情介入下毒品案件的量刑,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在存有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原则。如被告人本来只有实施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故意,后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行为,那么对该被告人应当如何量刑?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标准,因此对其只能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予以考虑量刑。但笔者认为,如此量刑有违罪刑适应原则,因为以被告人的本来犯罪故意,其行为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而由于特情数量引诱因素的介入,其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升格,且刑法对于升格后的法定刑规定较为特殊,即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仅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根据现行规定,尚没有对该种情形下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依据,故只能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据此,笔者建议,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考虑将特情介入因素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减轻处罚情节,以求实现个案公正。

 

总之,对于特情介入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在目前的环境下是有必要的,但是要严格控制。在有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事实,并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特情介入的因素。另外,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特情介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特情介入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量刑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