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227日,被告人李伟权因涉嫌抢劫被抓获。39日,李伟权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向公安民警反映:2013110日,自己停放在宿豫区商贸城价值550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得知是自己的朋友张晓东所盗,经多次向其索要,张晓东未予返还。根据李伟权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张晓东依法进行传唤,张晓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李伟权摩托车的事实。后张晓东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伟权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立功量刑情节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伟权具有立功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伟权在侦查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伟权不具有立功情节。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不应构成立功,其理由是当本人作为他人犯罪的受害人时,其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实质是属于报案,这是其义务,是其行使控告权的表现。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伟权检举朋友对自己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具体表现的关系。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不仅仅侵害了具体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两种身份。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不但是行使控告权利的一种表现,也是帮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悔罪表现,只要其检举揭发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

 

其次,李伟权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一般立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该条规定来看,立功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揭发主体必须系犯罪分子,即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其次立功的时间应界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判决、裁定发生效力之前的期间;第三揭发的对象是他人。“他人”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本人的亲戚或朋友;第四揭发的内容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既然是犯罪行为,那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必然是他人以外的人,当然也就包括揭发者本人;第五被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需查证属实。本案中,被告人李伟权在羁押期间,揭发其朋友张晓东盗窃自己摩托车,后法院对张晓东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了判决。该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表现。

 

第三、从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上考量,也应当认定李伟权的行为为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是设置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李伟权揭发张晓东盗窃行为,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了新的犯罪,减少了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并及时打击了犯罪,提高了效率。立功制度的设立,还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自赎的作用,因为悔罪是立功的思想基础,而立功是在悔罪的思想基础上所产生的突出表现。李伟权的揭发行为是其悔过自新的体现,也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第四、李伟权向张晓东索要被盗摩托车的行为不影响立功情节的成立。被告人李伟权在得知系朋友张晓东盗窃了自己的摩托车后,多次向其索要的行为是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行使的民事行为,系私权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公权行为,私权行为与公权行为追究的主体不同。对于李伟权私权的救济行为,绝不能理解为放弃追究张晓东的刑事责任的表现,该行为不影响李伟权立功量刑情节的成立。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犯罪本质特征分析及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对该种情形都应当认定立功,这样符合我国关于立功的立法精神。该案法院最终认定李伟权在羁押期间揭发朋友对自己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在考虑了立功情节的基础上进行了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