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确定第三人是一个一直让法院为之困扰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但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何种情形下追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随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将越来越复杂,如果不能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第三人的相关理论,难免会发生遗漏、错列第三人、混淆第三人,将构成严重程序违法,致错案发生。本文拟就行政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内涵

 

我国行政诉讼法肯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现行行政制度保持了行政诉讼固有特性,参照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特点,强调利害关系为切入点,对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以上面的法律基础,我们可以明确,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除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立法原理及认定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表述为“可以”,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人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参诉,实践中有人主张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有些则认为该条文是使用任意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所以不必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路径,第一是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维持或者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诉与否关系不大,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行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只有等待程序终结后方能决定,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则意味着其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的“应当”是对第三人程序性保护的强化,对于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均应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否则就违反法定程序论,致裁判果违法,这也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钝化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要求。

 

三、对“利害关系”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人认为,这种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维持或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而无其他因素的介入与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对其他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在追加范围之外。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行政最大价值,所以行政法人的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而不必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还是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将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的处理可以尽可能保护第三人权益,达到降低诉讼成本,便于法院全方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

 

四、实践中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借鉴了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关原理,但行政诉讼的运作方式不同于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系与争议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时并未将其列为当事人,而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行政诉讼的个人或组织。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

 

1、行政许可类案件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随着《行政许可法》的不断深入,法院受理的行政许可案件越来越多,如果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影响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许可人应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予以追加;

 

2、行政处罚类案件。在行政处罚类案件中,涉及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利益牵连人,如果其中一方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应追加被侵犯权益的一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3、行政确权类案件。在土地、房屋等行政确权类案件中,行政机关权属争议人争议标的物进行了确权,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权属争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行政征收、征用类案件。行政主体征收、征用土地后,又将土地出让给他人建设或使用,被征用、征收的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追加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对征收、征用主张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用工方对职工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应将职工追加为第三人,因为无论法院维持还是撤销工伤认定,均影响到职工的合法权益;

 

6、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因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告,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7、原告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征用土地或城市房屋拆迁引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拆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0、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五、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不管是行政法还是民法上第三人的设立,还是实体法或程序法对第三人的设立,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司法公正。因此,正确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和实践中的法律效果。

 

第一,符合利益平衡论。现代行政法体现出一种权利义务并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兼顾的司法理念,其发展基本趋势是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间获得平衡,一种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交往激励和制约与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中求得均衡,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作为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应被忽视,法院在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中,在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肯定第三人的存在,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公正与效率是我们现代行政法追求的目标,如果行政诉讼程序中将应该出现的第三人忽视,那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第三人只能另行主张,有时甚至通过申诉才能得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浪费人力、物力、财力,浪费社会资源,所以追加合法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