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语”、“阿东”、“三儿”分别是宋某梅、胡某析、张某武三人的绰号,此三人因为毒品走到了一起,沆瀣一气,平时都是以各自的绰号相互称呼和联系,行贩卖、吸食、容留毒品的违法勾当,最终被公安部门抓获归案。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结了三人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宋某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胡某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2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某梅以贩卖为目的,多次购买冰毒172.9751克,并将其中的115克向张某胜(已判决)贩卖。被告人胡某析于201277日上午,从被告人宋某梅处取得毒品57.9751克。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于201279日抓获被告人胡某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1包白色晶体,计2.4504克;后从其暂住地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8011房间查获2袋白色晶体,共计55.5247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武于20126月中旬至7月初,在其暂住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江西路某公司阁楼内,多次容留张某莉(另案处理)、张某胜等吸食毒品。

 

被告人胡某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析人民币14605元。被告人张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析、张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析、张某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某梅提出的指控对其向张某胜贩卖40克冰毒不是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此节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犯罪事实不仅有已决犯张某胜、陈某的供述以及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而且得到被告人宋某梅在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等庭前多次稳定一致供述的印证,故被告人宋某梅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梅提出的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胡某析取走的57.9751克毒品,其并无贩卖故意,应予以扣减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宋某梅的辩护人提出被胡某析取走的57.9751克毒品,被告人宋某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梅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已买进上述毒品,其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事后其毒品被胡某析取走,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