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向借款人提供的房产等证件系假证,且在借款期限内债务人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债权人获知后,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丁某的父亲丁某某向王某借款150000元,向彭某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2012124日,丁某向王某及彭某立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彭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其中王某十五万元整,彭某伍万元整。归还期限:2013128日归还王某伍万元整,20131230日归还彭某伍万元整,20131230日归还王某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以丁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立据后,丁某将其名下位于射阳县某镇街道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丁某于201347日向王某还款50000元,王某向丁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丁某在向王某及彭某立据时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系假证。在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前,被告丁某已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王某及彭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彭某与被告丁某重新立据,应视为被告丁某承担了丁某欠原告王某及彭某的债务,且庭审中被告丁某对欠原告王某及彭某20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某、彭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王某收取被告丁某还款50000元的事实,因条据中注明系还王某的50000元,且借条中约定先偿还的是原告王某的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丁某向原告王某所偿还。原告王某称该款是偿还彭某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丁某尚欠原告王某100000元。3、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丁某提前还款的请求,因被告丁某在立据时,用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其该行为表明其以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保障,亦使原告王某及彭某产生信赖,从而接受其延期还款。但被告丁某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证件,而其又欲将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显属欺诈,表明其并未打算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丁某提前偿还债务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某欠彭某的债务50000元本院不予理涉。遂判决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0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