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借条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无公司印章,或者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又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形,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借款人?近日,靖江法院对一起借贷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6 400元,合计106 400元;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潘某原系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直接借款的权限201316日、48日,潘某分别向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1份。借款后潘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购买蟹苗、某合作社、东兴海镇”等字样。201352日合作社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免去潘某理事长职务,重新选举孙某为理事长;同月1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因原告刘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将潘某及某合作社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债。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众旺合作社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潘某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亦不能确认某合作社有与潘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系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某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按常理,原告先后两次向潘某出借款项,如果认定共同借款人系潘某与某合作社,应当要求某合作社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委托书等,应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尽管原告后来要求潘某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时间的不确定、潘某身份的变化,加之并无证据表明借款之初,某合作社有与潘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等,故不能认定某合作社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