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李某系大学校友,大学毕业后因工作地点临近,两人在某小区合租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双方约定除各自居住的卧室外,其他部分均为共用。201335日,李某到外地的公司总部培训一个月。320日,王某用私配的李某房间的钥匙进入李某的房间,并窃得价值500元的二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现金400元。李某返回后发现财物被盗遂报案。

 

对于王某盗窃李某手机和现金的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合租房盗窃,盗窃价值金额数额合计800元,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进入李某合租的单独房间实施盗窃,虽然房间已空关多日,但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入户盗窃,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可见,只要具备上述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就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

 

对于合租者而言,各个承租人以生活起居为目的长期生活在特定的场所内,其每天生活的合租房间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合租房的房间实际上的作用与通常意义上的“家”的概念实际上没有任何区别;第二,合租房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公用面积外,仅限于本房屋的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开放,亦不向其他合租的承租人开放。因此,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空间,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李某为生活单独承租合租房的一间并安装锁具,与客厅、其他房间处于相对隔离状态,具有私密性,已具备的特征;虽然案发时李某的房间暂时无人居住,但不应影响 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构成入室盗窃。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城市房价高企的今天,在城市中工作生活的人们不得不经常和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尤其对于刚刚毕业的大学生而言更是如此,对于合租的各个承租者而言,个人每天起居生活的合租房俨然已经是他们眼中的“家”,是他们能找到安全感和归属感的地方。但是对于群租而言,由于群租基本上以床位为最小的出租单元,在同一个房间内,采取分割搭建或架设多个床位的方法各自承租不同的床位,彼此之间不具备相对私密性和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类似学生寝室、职工集体宿舍,不符合“户”的“相对封闭性”特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