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的途径
作者:彭辉 发布时间:2013-09-26 浏览次数:1012
论文提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导引下,人民法院结合中国的国情切入了很多新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规范,如司法公正、司法为民、司法效率、审判方式改革、法官职业道德、法官管理制度等等,这些必要的原则性的制度和建设,其目的是将法官的思想境界提高到新的水平,以期适应时代对现代法官的政治要求、法律要求、经济要求和社会要求等。从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相关要素来考查,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还应当明确或者是必须建立一个对法官的信任制度,这是由法律和法官的权威性所决定的,以法官信任制度为基础来构建司法权威,奠定司法裁决的严肃性,从而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宗旨,否则,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都将成为空谈,法治的根基将受到严重威胁。(全文约7700字)
当代的中国正处在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社会整体系统的结构、价值、功能都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迁,这变迁引发了诸多的争端。 面对社会转型期带来的迷茫与困惑,人们更加渴望追求正义的秩序,渴望有一个权威的仲裁者来整合规范社会秩序。但我们不难发现,人们诉诸司法,却又心存怀疑;人们寻求法律,却又不断规避,仿佛迷失在通往法律之门的十字路口。只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确立以法官信任制度为基础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才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的运转,使人们得到正确的指引,步入法治社会之门。
一、法官信任制度的概念
现行法官管理制度中还没有对法官的信任制度,对这一概念究竟如何来界定,存在着一定的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经实施近9年了,而对法官的信任制度迟迟不能凸现,社会正义之路还缺少最根本的保障。
法官信任制度的建立并不是仅仅依靠法官自身的努力可以办到的,而是社会长期发展和法律执行过程进步意义的结晶。虽然现时法官管理制度还未造就法官信任制度的胎体,但我们可以从法律和法官职业化的方向去寻找思路,去探索法官信任制度的诞生。我们可以试着这样去考虑:充分信任法官,法官裁决应当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应当相信法官对案件能够作出公正裁决等。因此,可以归纳出:法官信任制度是国家、社会公众乃至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官职业化要求,充分相信法官能够独立裁判,依法作出裁决而不被怀疑的大众意识结晶。它属于法官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同时也是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是一种制度,它就具有社会普遍意义,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不是要求法官如何,而是公众相信法官会独立、依法办事。
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其意义重大而深远,它不仅仅是对法官的尊敬和服从,更是对法律的至高崇尚。一是推动现代法治进程。有了法官信任制度,就可以信任法官,信任法官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维护法官判决的正义性、权威性。我们在法官的引导下,为法律所左右,而不为法律所束缚,为法律所推动,而不为法律所滞留。二是引导全社会信仰法律。法律若无能,则法官无能,法官的判决则起不到任何作用,那社会就会倒退。所以,引导全社会信仰法律至关重要。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常常被视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带有强烈的"善行"色彩。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同样,法官只有被信任,法院裁决才能被执行,法律才有尊严地位。对于法官来说,不仅仅是要求做到自己守法,不可知法犯法,而且要做到努力使他人信仰法律。三是推动法治社会协调快速发展。在一般大众的心目中,法官是法律规则的宣示者,是法律正义的化身,在某种程度上仍然负有维护公众对司法的声誉和信任之责,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对现代社会发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它是现代社会迅猛发展的加速器。
二、法官信任制度难以建立的原因
(一)外部原因
1、当事人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利益化倾向。趋利避害的思想和缺乏司法信仰的传统,导致当事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干涉司法。诉讼中,当事人在不能达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的时候,便采取缠诉上访、拉横幅、打标语、自杀、威胁乃至伤害法官等不正当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法官判案,甚至一些当事人表明"就要让法院不得安静,让法官的日子不好过"。 又如,在每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于法院工作的质疑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个案的审判,而其本身可能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占了法律的上风", 这些议案给法院和法官形象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2、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滞后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求,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困境,致使法院和法官在公众中的信任度被降低。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与农民"同命不同价"以及"朝三暮四"的保险赔偿问题、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隐型股东权益如何保护等,立法的瑕疵和滞后使法官在法律适用时感到困惑和无所适从。
3、司法程序终局性的不确定。司法权威性取决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而稳定性以终局为前提。有的案件不停地被通过抗诉、申诉、上访等各种途径重新随意启动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误认为司法程序结束时并没有终局,而且可以用"告御状"等形式不断被赋予新的机会,这就使得司法的终局性名存实亡。
4、新闻舆论监督不规范。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舆论实现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监督法院公正裁判,已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当前,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意识偏差,角色错位。我们有些媒体的新闻工作者兼任"观众"和"裁判"的双重角色,在案件发生后就急于报道,常在报道时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用倾向性的语言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论。二是凌驾法律,缺乏自律。有的媒体把监督当作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搬上报纸,甚至有的新闻工作者为泄私愤或为一己私利,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的工具,把监督权利变成了"监督权力"。三是迎合受众,制造"卖点"。有的媒体热衷于揭露和曝光,负面报道多、正面报道少。有的媒体对司法中出现的负面现象往往夸大其词,以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扭曲,严重破坏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
5、行政管理的弱化。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失职,导致司法救济为时已晚,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如一些工商登记的审查不严,导致自商业交易行为开始时就存在风险隐患,而当事人又缺乏风险意识,在司法审判结束进入执行阶段才发现交易对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从而出现如拍卖判决书的现象,这既是对法治的讽刺,又令法官们痛心。
6、个体评价能力参差不齐。因法律素养、价值观念及判断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评价能力也会参差不齐。外部评价中相当一部分的主体常常以感性的认知来判断法律,而对法律所必须遵循的理性规则并不了解。如,法官遵循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当事人作为案件客观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往往认为法院裁判是不公的。而非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的感受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转述而形成,这种转述已经渗入了利害关系人的主观价值评判标准,其评价客体已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有些人对此并无判断能力,正所谓"人云亦云",跟着感觉走。
(二)内在原因
1、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缺乏有效保障。依照审判权的性质,法官之上不应当有 "法官",而事实上,一些法院内部对案件的裁判仍实行"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行政化模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形仍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就很难保障法官"只以法律为上司",难以避免裁判因人而异、因事而异。
2、法官任命、管理、待遇地方化,从而难以避开地方权力影响。首先,人民法院的人权、财权都控制在地方,法官的升迁、法院人员的编制、经费的划拨都要听命于地方党委政府。因此,涉及到地方利益的案件就可能有来自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其次,在审判管理体制中,虽然实行了法官等级制,但实践中仍然套用公务员的管理办法,将法官视为国家公务员,只注重行政级别,而忽视法官职业化建设。一个长期在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官,即使业务水平再高、工作业绩再突出,只要行政级别上不去,法官等级和待遇就很难提高。这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使公众对法官的信任受到严重的打击。
3、未能高度关注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心理需求。法院工作在追求个案的公正与效率上倾注了更多的精力和热情,但对社公公共利益和社会群体的司法需求缺乏应有的回应。有些法官僵化理解现代司法理念,过分强调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机械操作办案程序,对弱势诉讼群体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造成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有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囿于追逐个案利益的平衡,而忽视公共利益,而这种利益才是法官应该努力实现的"最高的善"; 有些法官不能理性对待审判质效指标,盲目追求办案效率,不愿意做过细的钝化矛盾的工作,往往案结事不了,导致信访压力加大,社会评价降低。
4、改革创新没有充分考虑法院发展规律和司法环境。有些法院在工作中盲目求新、求异,以求轰动效应。如有些基层法院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不符合实际情况,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在国外备受推崇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由于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被借鉴到国内,因缺乏相应的环境和条件,让老百姓感到很繁琐,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如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部分内容不符合基层法院的诉讼状况,因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大量的农民当事人,其对司法的认知主要来源于农村的传统经验和行为习惯,如果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甚至连基本的案情都很难审清,造成证据规则的有些内容因无法适用而被虚设。
5、公开审判还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在实际操作中,公开审判还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未向外界公布但内部通行或认可的办案规则与程序大量存在,如不规范的案件讨论、请示制度,院庭领导对案件不正当的干预等,使得相当一部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事项不在庭上完成,由于大量的隐性程序的存在,给当事人有了较大的猜想空间,从而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感和对立情绪。
6、"案多人少"的矛盾造成法官面临较大的审判压力。由于国务院公布的《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确定的诉讼收费标准较之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作了大幅度的下调,部分案件的收费仅具象征意义,诉讼收费对诉讼的制约作用已基本丧失,滥诉现象已见端倪。加之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幅度提升,过去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被规定到基层法院受案范围内,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不但数量增加,难度亦有不同程度的提升。据调查,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基层法院,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数在150件以上,在不能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导致法官审判压力剧增,质效考核的要求使法官在个案审理时不得不追求审判效率,使案件审理趋于简单化,结果令人难以信服。
7、年轻法官缺乏审判经验和社会经验。当前,所有法院把人才的培养放在法院工作的首要位置,一批年轻的大学生通过招考进入法院,由于多年的"陈帐拖欠",使大多数基层法院出现审判人才"青黄不接"的局面,于是,一些刚进法院不久的年轻人被"赶鸭子上架"。这些年轻的法官对乡风民俗缺乏了解,审判经验和社会经验不足,审理案件只考虑法律效果而不考虑社会效果,因而难以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任。
8、个别法官不廉洁行为形成"木桶效应"。少数法官受到利欲诱惑,行为不端,使一个法院的整体必须为个别人的不廉洁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埋单,对法官整体形象造成侵害。由于外部评价具有发散性和循环加重性,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评价主体会将自己的判断加以扩散,少数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感性认识可能被泛化为一种对法官不信任的社会情绪。
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的途径
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只有建立法官信任制度和司法权威,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司法功能。
1、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司法独立源于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立法权);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行政权);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司法权)。"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我们虽然不赞成西方的"三权分立制",但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却是推崇的,这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所提倡的司法独立,与西方有很大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从属于立法。但现在有一种很奇怪的现象,越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从事的时间越长,对法律越感失望。这是在太多权力干扰和世俗压迫下而产生的恶性循环。当前,主要有两种错误的倾向比较突出,应当引起重视和进行改变。一是司法权力行政化倾向;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行业化倾向。两者严重干扰着司法独立和司法统一,是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对公众的司法信仰造成严重的打击。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威信,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背离。要革除上述弊病,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开展司法活动,真正不受任何干涉,打破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设置司法大区,使法院从制度上、财政上、人事上多方面独立起来,创造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各种干扰的设置体系,应当成为法院改革的一项长远规划。
2、法官的保障与社会地位提高。如果法官尚为自己的生计命运费心劳神时,其必然不能安心于追求正义。法官职业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故而制度设计应当保证提供给法官的待遇条件,足以使其超脱自身利益局限。
3、充分发挥司法回应社会的功能。法律实践中常常面临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冲突,正如韦伯所说的:"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无法避免的矛盾。"法院工作就是要立足社会实践,通过能动地执法,积极回应社会,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在回应社会现实的过程中使司法获得社会的信任。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中,要保持中立的基础上,学会耐心倾听,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法官的关怀;对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要加强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要加强对社情民意、风土人情、习惯习俗的了解和尊重,能动性地运用经验规则,把法律的统一规定和当地实际相结合,尽可能使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4、法官要正确认识自身的社会责任。伟大思想家培根曾说过"司法者应当认识到,他们的职责是实现法律,而不是制订或变更法律"。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法官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社会的需求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对纠纷所涉及的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基本需求,在追求司法法律效果合理性的同时,也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这就是法官的社会责任。
5、法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司法能力。法官主要提高以下几方面的能力:一是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二是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三是娴熟的审判技术运用能力。四是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是自觉的创新发展能力。
6、改善法官的社会形象。法官的个人形象对于裁判的效果至关重要,当事人只要对法官个人的素质产生了怀疑,也就必然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产生怀疑。同样的裁判结果如果由不同的法官作出,其效果也不必然相同,大量的信访实例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信访案件中的多数案件在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而是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官的不当言行引起当事人的猜疑,进而对司法结果产生不信任。规范法官言行,改善法官形象将是提高外部评价的一个重要途径。
7、构建法院与社会的沟通机制。针对法院与社会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要通过各种措施和途径,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群众的知情权,使他们感到法院的判决不是不可预测的,而是整个庭审符合逻辑的必然结果。要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重大案件审理的制度,真正体现审判的人民性,要加强宣传工作,促进审判工作与新闻媒体的良性互动,增进社会对法院的理解和认可。
8、规范新闻舆论监督。作为社会评价的主导者,新闻媒体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十分谨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媒体的新闻监督急需要进一步规范, 要尽快出台《新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正确界定新闻舆论自由的边界。新闻记者对司法的报道要了解审判规律、熟悉法律基本知识,把握媒体的新闻监督急需要进一步规范,要尽快出台《新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正确界定新闻舆论自由的边界。好现代司法的原则和审判工作的特点进行报道,通过宣传报道向公众正确传递法院公开审判的信息,让公众了解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增强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
9、 培育有利于提高外部评价的法律文化。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期,法官的职业素养、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因素都会影响法院工作的社会效果,从而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在现实条件下,培育遵守法律、尊崇法官、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尤其重要。要在全社会形成服从无条件服从法律的习惯,正如苏格拉底所说的,即使是恶法,也必须遵守,其倡导的就是一种强烈的守法意识。
10、加强法官典型人物的树立,增加社会对法官的公信认知程度,使法官获得职业自豪感。
11、进行广泛普法,加强判决的论理,如最高法院近期提出法官对判决应作判后解释,就是普法讲法的好形式。
12、逐步深化审判改革,提高法官地位,使其从繁琐事务中脱离,成为职业化审判的法官。
四、建立法官信任制度需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1、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度里,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不容置疑的。我们不能说司法独立就排斥党的领导,而是要强调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法官可以是党员,也可以不是党员,但对党的领导要绝对服从。我们强调确立法官信任制度,确立司法独立观,要充分信任法官,更要信任党和党的领导。
2、处理好信任法官与法官监督的关系。法官职业化是对法官队伍的整体提升,我们信任法官,但却不能忽视对法官的监督与管理,虽然信任法官,但也要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法官那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荒唐的。
3、处理好法官与涉法上访的关系。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有涉法上访,也就说明我们法官的裁决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涉法上访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干预司法、干预法官、破坏司法独立的途径来解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法上访后,一旦发现法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处理。
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我们试图导入这样一种观念,即司法是独立的,法官也是独立的,法官是可以信赖的。对法官的判决,我们不是去怀疑,去指责,而是去检讨自身的不合法性或是违法性,我们在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认知中,以法官的权威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因此,只有公众建立起对法律的仰视,才能够使法官信任制度得以建立。
注释:
1、张嘉林 :《法官追求的最高境界--树立司法权威》,载2005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
2、[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79页。
3、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分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第3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156页。
5、何新译:《培根随笔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11月版,第103页。
6、同5。
7、张卫平:《公正司法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载2000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