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7月,张某与谢某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妻子谢某所有,谢某给付张某10万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高某)8万元。谢某按约支付了10万元给张某。20138月,债权人高某找到谢某要求偿还张某欠的款,谢某说自己已与张某离婚,要钱直接去找张某本人。高某找到张某,而此时张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协议书,说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该笔债务由女方承担,自己已无义务还此债务。但该欠条系由张某出具的。高某无奈,遂将张某与谢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应由谢某独自偿还,张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张某和谢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依据离婚协议中的“本《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均无异议”的约定,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已经生效。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债务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预,且《离婚证》是代表国家管理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它不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张某和谢某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这些规定表明,虽然在离婚时双方可以约定如何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不得对抗合法债权。离婚时,当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的债务时,不管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如何,夫妻双方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全部清偿。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履行在家庭中所负的法定职责。而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包含财产内容,这就说明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

 

二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原夫妻间的协议、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原夫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综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高某可以要求张某和谢某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张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谢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