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效果及完善建议
作者:周诗卉 发布时间:2013-09-26 浏览次数:1800
儿童、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了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不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我国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订,于2007年实施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解决了不少原来存在的问题,但尚存在不足之处,仍需完善相关配套体系,不断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这对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迫切且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背景材料
我国最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颁布的,实施了近15年。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不断增多,已经成为一种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不断涌现出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原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缺乏可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等特点。于是在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在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好与国际法的衔接工作,其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充分考虑儿童的最高利益,即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总体来讲是成功的,不但促进了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化、系统化,而且也凸显了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全面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今年来我国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常发生,出现了不少因灾害失去亲人的孤儿,仅仅凭借《未成年人保护法》远远不够,于2010年11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以此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各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地方发展的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使《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落实工作进一步的细化。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内涵
对于未成年人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主要以年龄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法律界限,这与我国《刑法》、《宪法》等法律精神相统一,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的规定相统一。因此凡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均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
而所谓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根据儿童身心发展的需要及特点,把全国人民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愿望与意志,集中起来,固定下来,从而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用以调整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及公民个人同儿童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其二,是指对儿童保护负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各项规定。因此这种法律保护需要国家与社会、家庭、学校的共同努力,只依赖一方的力量远远不够。这种保护也需要法律与法律、地方法规之间的衔接、统一,只寄希望于一部《未成年保护法》而做到面面俱到也是不够。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多方面、多渠道、多形式的。首先,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的保护主要有以下方面:
1、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
生存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的权利。法律上所称的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具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故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生而固有的基本权利。
2、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
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是多方面的保护,内涵非常丰富,不仅仅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这只是对健康权的保护,只是保护的一方面,而且更应当包含对未成年的教育权受保护、名誉权受保护、继承权受保护等等,所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可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深入贯彻儿童权益优先保障的"儿童优先"理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这些权利的保护程度和力度决定了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方向。
3、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参与权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未成年人能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影响他们生活和发展的问题发表意见。强调要为儿童的全面发展提供友好型的环境,既重视儿童的意愿的表达和儿童参与常规化平台的建立,又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其次,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二至五条分别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渠道作出规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家庭保护
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子女多数生活习性与父母相同,由此可以看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重要性。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对孩子的保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家庭保护列为第一位,将许多未成年人的迫切需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如营造良好家庭环境以保证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等,其旨在强化家长的责任意识,提高家庭教育的质量。
2、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主要是给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禁止其出入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国家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与有益的活动,阅读健康的书籍,丰富内涵,提高素质,在心理上和思想上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的引导。
3、学校保护
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是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进行专门的保护。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多一些关怀,不但在学业上争优创先,而且应当在学生的心理健康上争优,以德为师,善待每一个孩子,切实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成效
中国地广人多和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的国情决定了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我国不同地区实施的成效不一,总体来讲,成绩是值得肯定的,各地区均采取了不少有力措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
针对我国农村基础教育薄弱这一突出问题,许多省份都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并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教育的扶持力度。新闻媒体不断推出"最美乡村教师"等等节目,从侧面反映了对农村未成年儿童基础教育的重视。
最普遍的措施是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少青少年都沉迷于网络,忽视学业的进步,甚至引发犯罪。许多地区双管齐下,在专项整治网吧,建立以面向学校为主的"阳光网吧"的基础上,也提高了对游戏开放的许可,有的游戏需要实名验证,有的显示"合理安排时间"或者被迫下线等设置。这些都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合理利用时间,不要虚度光阴。
不少经济发展良好的省份为提高儿童的生活水平,逐步构建儿童福利体系,优先发展儿童的福利。在内容上,不仅关注涉及全体儿童的医疗保障,还关注不同类型特殊儿童的福利需求。在政策上、队伍培育上都加大了投入和参与。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尚存在的问题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至今,成绩是可喜的,但最近发生了一些案例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与反思。
2013年9月震惊全国的云南曲靖杀人案, 犯罪嫌疑人竟然是两个长相稚嫩的高中生。17岁、18岁原本应该坐在明亮的教室里读书,期待着大学的美好时光,为了梦想而不懈努力的年纪。而付振立和刘启智却在不到十天的时间内连续杀害7人,其中一人怀有身孕,甚至杀害了年仅两岁的孩童,作案手段极其残忍,让人难以将如此花样年华般的少年与穷凶极恶的杀人犯联系在一起。究其作案动机和犯罪心理,让所有的办案人员都大吃一惊,其为了证明不是只靠上学才会出人头地,而现实的经历让他无法获得成功,为此就想通过黑社会等渠道获得财富,故 "为了给自己壮壮胆"而杀害了这么多无辜的生命。
从案例中不难看出,这起高中生杀人案有家庭的责任、学校的责任和社会的责任,但从这些责任的缺失上体现了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尚存在缺陷,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广而泛的特点。
首先,刘启智是典型的农村孩子,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他在不同的亲戚家寄住,使得刘启智从小性情孤僻、爱面子且长期缺少家庭的关爱让他情感上很冷淡。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该条文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对留守儿童设立委托监护的参与权,《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 。在委托监护人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设立时取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
2、对监护人有监护瑕疵的加大追责力度。对父母或者委托的监护人未尽到教育义务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仅仅给予劝诫、制止等比较缓和的方式。笔者认为农村父母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建议完善《未成年保护法》对不适当履行监护的法律责任分程度追究体制,情节轻微的劝诫、制止等并对父母强制进行培训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通过罚款,甚至撤销监护权等手段消除不利于未成人成长的因素。
其次,据刘启智陈述,其在校期间经常被同学喊去打架,自己会觉得不会打架丢面子。对学校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五条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学校应当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对其进行青春期教育,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与家长可以加强配合管教,管教无效的可以送至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但实践中常常出现学校难以做到最终导致悲剧的产生,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平衡所导致的,欠发达地区的教育水平和质量跟不上;另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违反此条款的法律责任尚规定模糊,应当明确规定学校的义务,使得《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配套实施。此外对安全的内容予以明确,将学校安全制度具体规定为以下四方面的内容:(1)教学设施安全;(2)校园环境安全;(3)集体活动安全;(4)学习生活安全 。这样更有利于确保学校、学生的在校安全。
最后,刘启智逃学离家出走,就是去网吧上网,一上网就是好几天直至把从家里带出来的800元钱都用光了,在此期间甚至遭到小混混的殴打。据统计,目前我国的"网瘾少年"约为400万,虽然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工作已经初见成效,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其身心及认知还不完全,应当给予正确的引导,故仅凭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规定比较泛,应当对社会保护的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对"网瘾少年"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预防和矫治。同时对包含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适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实施分级,使得未成年人远离不良文化的侵蚀。
五、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
对于上述案件引发的一系列思考,让我们不由看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1、加快配套立法
从上述论证中不难看出《未成年人保护法》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其是一部基本法。因此要保证有效实施,就必须有完备的配套法规,从而形成"基本法--行政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少省份分别制定了诸多实施细则 ,但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可行性不高的特点,影响其实施效果,难以有效贯彻和执行。故要建立符合本省、本市基本情况的细则,确保能够落到实处。
2、加强法制宣传
不论是未成年人自身的违法犯罪案件,还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都体现出法律意识淡薄的特点。因而加大法制宣传迫在眉睫,一方面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使他们明白自己享有的权利,自觉守法,远离不良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对监护人进行法制宣传,明确父母的责任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3、明确监督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未明确监督主体,形成"人人可管,人人没管"的局面,而实践中大多依靠媒体监督,往往都能监督到少部分。故笔者认为应当在各省市区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团体,切实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站,对青少年存在的心理问题予以解答,健全保密机制,成为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团体。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体实施效果是良好的,但从典型案例中看到的不足之处更加警醒我们做好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性。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如何,标志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归根到底反映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任重而道远,随着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与衔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工作一定会更上一个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