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运输并收购犯罪所得应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作者:陈珊燕 发布时间:2013-09-26 浏览次数:1074
2012年9月,赵某在本市新建一养猪场需种植树木。11月某日下午3时许,两外地人找到赵某称他们有便宜树种出售,询问其是否愿意购买。赵某同意购买。次日凌晨1时许,两外地人开车将新挖的40余棵小香橼树种送至赵某处,赵某付款500元。数日后,两外地人又于凌晨1时许开车将新挖的60余棵香橼树送至赵某处,赵某付款2600元。2012年12月5日晚10时许,两外地人找到赵某称“今天我们车不好,你要树就帮我们去拖”。后赵某开其面包车跟着两外地人至本市某村一马路边,两外地人让其等候。约1小时后,赵某又开车跟着两外地人至该村小学附近的水泥路边,将已堆在路边的40余棵新挖的香橼树装车运回其养猪场,赵某付款1300元。同月17日晚9时许,赵某再次用其面包车帮两外地人将新挖的20余棵香橼树装回,并付款700元。次年1月9日下午14时,两外地人第五次找到赵某称“晚上有树,你去帮拖一下,要两部车子才够”。当晚20时许,赵某和两外地人开三卡车至本市某村的树林边,赵某在林外等待,两外地人直接进树林用手拔了20余棵香橼树和30余棵紫薇树,后两外地人将树木装车送回赵某家中,赵某付款2250元。另,赵某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拖树的地点距失窃地点间隔均不超过100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赵某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和2013年1月9日实施的运输、收购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构成两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理由为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赵某并未与两外地人共谋,且人也不在在犯罪现场,主观上对两外地人盗窃树木的时间并不明知,后其开车帮助运输树木并收购的行为属转移、收购犯罪所得,故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9日赵某身处犯罪现场,目睹了两外地人盗窃树木的事实,却仍帮助运输树木并收购,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构成一罪,即盗窃罪。理由为赵某虽未参与盗窃地点等的共谋,但其明知两个外地人要实行盗窃,仍帮助运输、收购,即与两个外地人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运输行为是促成盗窃树木的行为完成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故赵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要准确对赵某的行为进行定罪,就要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犯罪主体的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是除盗窃犯(本犯)以外的加入犯。如果盗窃本犯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有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才构成此罪。
2、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与盗窃本犯是否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如果加入犯与盗窃本犯有共同故意,并实施盗窃,应与本犯成立共同盗窃犯罪,否则,则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否加入了本犯的盗窃行为。如果加入犯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未加入本犯的盗窃行为,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如果加入犯实施的行为是本犯盗窃行为完成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则应与本犯成立盗窃犯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赵某只构成盗窃罪一罪。理由如下:一方面, 2012年12月5日前赵某已曾数次收购两外地人送来的其所需要的树种,其从“两外地人夜间送树种、树种价值比市场价值便宜”等情节能够判断出两外地人所出售树种是犯罪所得,但其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在两外地人明确“你要树就去帮拖”的情况下,仍在夜间用其面包车运输树木,主观上具有明知两外地人要实行盗窃,仍予以帮助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树木相对而言是一体积比较大的特定物品,两外地人将树木挖出、拖至附近地点,但树木未被安全转移走前,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此时,赵某的运输行为正是促成整个盗窃犯罪行为完成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至于第一种意见中认为的赵某在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未与两外地人共谋,且人亦不在在犯罪现场,对两外地人盗窃树木的时间并不明知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这两日,两外地人未将赵某带至犯罪现场拖树,赵某未亲眼目睹盗窃的过程,但赵某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正常情况下,从两外地人要求其帮助转移树木的时间(深更半夜)、每次拖树的地点并不固定、等待树木装车的时间(1个多小时)、所拖的是新挖的树木等因素应当能够判断出两外地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故赵某事前未参与两外地人盗窃地点、盗窃时间等的共谋,并不影响其形成两外地人要实行盗窃行为的主观判断。此时,其仍愿意帮助运输、收购,应当与两外地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赵某的行为属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一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