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机械厂设立于1985624日,1998年元月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1998年元月13日,机械厂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万汉兵交12000元股金,收据上加盖有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1998年元月18日形成的《DL机械厂章程》上载明,本企业是由职工个人共同出资入股而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本企业设置自然人股,股本总额4万元,每股5000元,合计8股;本企业改制后形成的股份结构如下:职工个人股为8股,职工股东最低持股额为5000元,最高持股额5000元;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可以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后,企业应当修改股东名册;本章程经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后生效。孙某、王某等8人作为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确认。股东名册上载明孙某、王某等8人为股东。同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亦由孙某等8名股东签名。同年217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验注册资本证明书一份,确认孙某、王某等8人投入注册资本金4万元。据此被告向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01010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

 

庭审中,原告承认企业改制后自己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成立伊始,原告向被告出资1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证实该12000元的性质是股金。应确认原告系被告机械厂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曾系机械厂的职工,也实际向机械厂缴纳了股金,但缴纳股金并不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应驳回原告万汉兵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改制是在保障原企业存续的前提下企业形态的变更,是在原企业的基础上明晰产权关系、改变投资结构以适应市场竞争、深化企业改革。企业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企业改制后经工商登记已运转多年,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行使类似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究其实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股东责任承担、内部运行机制等均与公司无异,因此应可比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法理上的分析。

 

2、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认定股东资格应从股东的特征出发:一是公司章程(含公司相关登记文件中)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以及该表示有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四是股东名册有否记载;五是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具体确认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作出认定。

 

3、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确认为股东的必备要件。《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股东还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真实体现,也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机械厂向原告出具的仅仅是收据,且形成时间在章程制定之前。原告当时在机械厂工作,应当是知道企业改制情况的,但其并没有及时要求在章程上签名并要求在股东名册上予以添加,事实上原告承认企业改制后十多年间其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也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综上,原告虽然曾系机械厂的职工,也实际向机械厂缴纳了股金,但缴纳股金并不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机械厂的企业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中始终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对机械厂虽然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始终没有通过验资而成为机械厂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不能认定为机械厂的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