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上君子扮演“蜘蛛侠” 合伙入室盗窃险囹圄
作者:华涛、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9-26 浏览次数:260
沈某和乔某二人,因不良习性厮混在一起。沈某有犯罪前科,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出狱后仍然不思悔改。在沈某的鼓动下,二人不顾人身安全,采取攀爬屋顶等手段合伙入室盗窃,涉案价值达81541.5元,后被抓获归案。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结了这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乔某在泰州市高港区、靖江市等地,采取攀爬屋顶等手段,窃得周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541.5元。其中,被告人乔某参与作案一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51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沈某、乔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江平小区,采用攀爬屋顶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原价59616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只、白色诺基亚N8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靖江市西来镇,采取刀划纱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的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525.5元。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通过侦查手段掌握被靠人沈某、乔某的犯罪线索并将两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劳力士手表、白色诺基亚N86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乔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另查,2005年9月,沈某因寻衅滋事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6年8月,沈某因寻衅滋事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11月9日,沈某因犯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8年5月6日,沈某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6月9日,沈某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乔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乔某入户盗窃,被告人沈某有劣迹、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乔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退出部分赃物,被告人乔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乔某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掌握了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和线索并将其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某、乔某构成自首。公诉人所持被告人沈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乔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所持“其盗窃时不知道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如果知道就不会偷”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有盗窃财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上述辩解理由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乔某为从犯、有中止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乔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商议、共同参与实施盗窃、共同分赃的行为,两被告人仅分工不同,均应认定为主犯。法院同时注意到被告人乔某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沈某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实施盗窃既遂的情况下逃离犯罪现场,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