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安排职工值夜班,虽然安排了补休,但补休时间少于加班时间,该职工要求公司对超时部分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发生纷争,最终到法院打起了官司。

 

李某于201010月进入泰兴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1月终止劳动关系。在公司上班的两年多时间里,李某除白天正常上班外,还应公司要求值夜班,值班的职责是机器故障后进行维修,值班期间机器如无故障,可在值班室休息,2011年每7天值班一次,2012年每6天值班一次,时间均为当天下午430分至次日上午745分,时长为1525小时,值班后调休一天。20111月至201212月,李某共值班107次。李某认为其每次值班时间长达1525小时,而公司只安排补休一天,只能折算补休8小时,对超出的725小时应视为加班,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与公司交涉未果,20133月,李某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给付加班工资,仲裁委于同年5月裁决泰兴某公司支付李某加班工资15529元。该公司不服,遂向泰兴法院起诉。

 

原告公司诉称,安排李某加班是事实,但是除了机器有故障外,李某完全可以休息甚至睡觉,根本不存在工作长达1525小时的情况,且公司还安排李某进行调休,显然无需为李某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判决不支付李某加班工资。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安排李某值班1525小时,此1525小时李某在公司内或处于随时待命状态,或由于机器出现故障而实际进行维修工作,均应计算为工作时间。虽按照单位的《值班管理制度》安排调休一天,但调休一天只能抵算8小时的工作时间,对超出8小时之外的725小时,应当依法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据此,泰兴法院判决泰兴某公司支付李某加班工资15529元。

 

法官说法:加班是指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了用人单位的直接或间接的生产经营利益,在工余时间从事工作。即能否被确定为加班,关键在于: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要求或是否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如果是,应当按加班论处;反之,则不属于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