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将员工丁某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我公司成立以来,按当地支付要求逐步参加社会保险,逐年提高缴纳社保的范围及比例。被告自20061213日进公司以来,从未向公司提出交纳待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夫妻承包“N多寿司”店,在筹备及开张期间,自201349日至514日间,被告请假时间超过工作时间的40%,并要求公司资遣,因未达目的,被告于2013514日以公司未交纳待业保险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是其自愿,与公司未缴纳待业保险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丁某经济补偿金

 

被告丁某辩称,交纳失业保险金是原告的义务,不以被告申请为前提,被告是否知情不影响原告未交纳保险金的事实,不能成为原告的免责事由;被告夫妻是否开店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12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51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    2 821/月。2013724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 336.50元、失业金损失7 020元。

 

仪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以此理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依法驳回原告扬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付被告丁某经济补偿金18 336.50元、失业金损失7 020元,合计25 3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