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规避因担保之债产生的诉讼纠纷,于199978日与如东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绝卖契约》。约定将该公司1614.48㎡的厂房以606300元的价格绝卖给该信用合作社,归还等额贷款,该信用合作社同意按606300元接受。该信用合作社愿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且承担过户中的一切税费。727日,该信用合作社在明知该公司为规避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房屋过户协议》,该公司1614.48㎡的房产过户至该信用合作社名下,但1614.48㎡的房产仍然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该信用合作社也未从该公司贷款中核减606300元。事后,该公司多次向该信用社提出将登记在该信用合作社名下的1614.48㎡的房产过户至该公司名下的请求,但该信用社一直未给予答复,该公司于201111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公司与该信用合作社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也无房屋、金钱的实际交付。199978日,双方之间签订《绝卖契约》的目的从后来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中已得到充分体现,即规避对第三方的债务,因而法院认定该公司与该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绝卖契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该公司与该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绝卖契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