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借用人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却遭保险公司拒赔,借用人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理赔。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这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理赔款11654.84元。

 

2008125日,邵某为其所有的苏CK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126日至2009125日。20081126720分左右,王某借用邵某所有的苏CKxxxx轿车沿沿江共登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丁某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邵某、中国人保某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1220日作出(2010)泰蒋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79654元,王某赔偿丁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54.84元。后王某于20111030日按照前述判决向丁某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与中国人保某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遂于20137月诉至法院。诉讼中,王某撤回要求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借用并驾驶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损害,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收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借用人,根据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受害人给付赔偿款之日起以二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