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公司)员工陈井华,因在被告常州市荣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厂房工地上安装玻璃时,脚手架倒塌而摔伤,遂于2011429日将承接荣嘉公司厂房主体工程装修的成金公司及荣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460.7元。然而,孟河法庭经过审理后,却驳回了陈井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嘉公司因门卫工地需要装玻璃,故通过李新昌联系到黄信,由黄信承揽了被告荣嘉公司的门卫玻璃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黄信完成玻璃安装后,被告荣嘉公司向黄信支付11000元,其中玻璃的选择购买由黄信决定,款项亦是直接和黄信结算。被告成金公司亦为荣嘉公司做厂房内的装潢,但其承接工程并不包含门卫玻璃安装。

 

本案中,陈井华以雇员受害赔偿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荣嘉公司及成金公司,并在诉状中称其受雇于成金公司,其应当对自己系成金公司的员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成金公司员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陈井华提供的工友证明中出现有李新昌联系老板黄信现场指挥的字样,而陈井华诉状中也认可其直接由黄信管理,至于陈井华称系成金公司委托黄信对其进行管理的说法并无证据可证明。综合上述情况,陈井华未能证明其受雇于成金公司,故其要求成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荣嘉公司与黄信之间系承揽关系,黄信按照荣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安装玻璃),交付工作成果。依照黄信与荣嘉公司的约定,对于所安装玻璃的选择、安装人员的确定、脚手架的选搭,荣嘉公司并不参与,其只负责向黄信结算安装款(11000元),故作为定作人,荣嘉公司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井华要求被告荣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最终驳回了陈井华要求荣嘉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