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经理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是否能认定工伤
作者:周雯 发布时间:2013-09-25 浏览次数:1396
许某系我市某酒店的餐饮部经理,2008年9月24日为其工作日,当晚其在工作时间曾进入多个包厢敬酒。其于21时30分左右离开酒店步行回家,于21时48分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一、该酒店的餐饮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严禁饮酒。许某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成为阻碍其被认定为工伤的障碍。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许某是否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案件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明知酒店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工作时间饮酒,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既然法律法规未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则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其显然处于醉酒状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对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另一方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导致许某死亡的是芮某的违法行为,而非许某的过错行为,这不符合《条例》所严格限定的"醉酒导致伤亡"而不得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不应据此将许某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倾向性意见。我们认为,许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点一,《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这种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不以劳动者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考量标准,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例外情形,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因此,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
关于争点二,判断许某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应准确理解"醉酒"及"导致"二词的立法本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对《条例》所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作出了如下界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酒店方主张,对照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许某属"醉酒"。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该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而不包括行人;另一方面,该规定规定的酒精含量数值标准明确区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而不包括"饮酒行走"、"醉酒行走"或其他情形。因此,酒店方主张参照该规定认定许某事发时系"醉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的饮酒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若据此认定许某的饮酒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政行为裁量正当性的要求。
【后语】
对劳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我们在法律适用上一直秉持的是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的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障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现行的工伤保障覆盖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伤;另一部分是视同工伤。工伤又分为工作伤害、通勤事故(即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职业病三大类。在法律适用的宽严把握标准上,要将工伤与视同工伤相区分。工伤对劳动者的影响十分巨大,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度从宽;视同工伤本身并不属于工伤,而是因为某种因素的考虑,给予受伤害职工以工伤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在三种具体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与工作联系最为密切,而通勤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不那么密切,因此,对工作伤害的认定应当从宽,对通勤事故的认定应当适度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许某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其乃行人身份,并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肇事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许某未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设想,如果许某下班途中饮酒驾车甚至醉酒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其是否还能如此幸运地被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呢?这是本案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