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低龄化的现象越来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由其主体的特殊性而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量刑,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如何在刑罚裁量方面凸显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从而发挥刑罚的最大效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科学合理的量刑,不仅应实现对被未成年人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而且还应起到对己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特殊预防作用和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一般预防作用。

 

一、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量刑程序的反思

 

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量刑实践中,个案不均衡现象十分突出,这是量刑规范化式微的表现。通过

 

调研发现,量刑畸轻畸重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量刑原则存在缺陷

 

目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量刑原则往往机械地照套成年人的标准,然后再酌情减轻。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约定俗成的内控规则。如减半量刑原则,就是在相同的罪名情况下以成年人的刑期减半为原则的量刑方法,即有余地则减轻,没有余地可减的则从轻处罚;以缓代减原则,即以宣告缓刑来使被告人获得实际的减刑等等。

 

(二)量刑的刑事政策差异大

 

我国地域辽阔,城乡差别很大。我国东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出现了新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的性质、目的和动机上与以往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由于各地情况的特殊性,这必然导致刑事政策的差异和量刑上的不一。

 

(三)尚未建立科学的未成年犯人身危险程度评价机制

 

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其人身危险程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包括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具体表现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例如,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生存环境与经历、性格、悔罪表现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科学、系统的评价机制。未成年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学校不能配合法院出具该未成年人日常表现、家庭环境等情况证明,即使出具了证明,往往也存在内容不详尽、调查对象范围窄、事实缺乏依据等问题。这种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准确判断。也有研究者认为,在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量刑时不考虑或尽可能淡化所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时,更有一定的特殊原则需要考量和强化。

 

(四)刑法的规定过于概括,量刑梯度不易把握

 

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和细化的量刑规则。导致量刑规范化差强人意,也影响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量刑公正之实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对于刑事审判工作乃至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工作寄予期望的具体方面之一。量刑规范化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有

 

助于进一步合理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上述条文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起了重要作用。再者,2006 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强索类"、"盗窃类"以及"抢劫转化"等问题予以了统一明确,结合2010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为规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量刑提供了指导理念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相较于成年人量刑有如下特殊之处:

 

(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特殊保护原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首先,关于"不认为是犯罪"情形的认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其次,关于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同时是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再次,关于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对于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此外,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殊保护方针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规定有两层含义:首先,该条款的措词是"应当"而非"可以",这就意味着审判人员对于"从轻或者减轻"的适用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余地,而是必须适用;其次,"应当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原则所比照的对象是成年犯,也就是说,在具有同种或基本相同犯罪行为和情节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犯应当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而不能裁量最高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三)量刑情节规范化的特殊要求

 

量刑情节分为两种,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虽然审判人员在法定量刑情节程度的把握有所差异,但是对法定情节的认可是没有争议的。酌定量刑情节却不同,每个审判人员在掌握起来差异较大。一方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把握有所不同。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时间及环境条件、危害结果、态度、一贯表现、成长和家庭环境等等,这些事实是否会成为个案的酌定量刑情节取决于审判人员的认识;另一方面,即使某种事实能够普遍地被审判人员认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但是该酌定情节在个案中具体裁定从轻、减轻的幅度有多大,难以统一。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从2010 年10 月1 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三、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机制完善

 

(一) 完善量刑实体规范, 确立未成年犯量刑之法律依据

 

完善量刑实体规范, 可以为法官正确裁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 减少法官之间因量刑观念、经验、学识水平等差异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亦可缓解现实中屡遭诟病的案件审批制度和数字化业绩考核制带来的办案危机和工作压力。完善量刑实体规范, 建议以下内容:

 

1、确立追究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及适用刑罚必要性最大化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又称《北京规则》) 要求会员国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 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给予有效、合理、合乎人道的处理。"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及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必要性最大化原则, 我国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及对未成年犯裁量刑罚时均应充分考虑该原则, 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和刑罚适用率,避免司法权滥用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

 

2、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针对实证考察中发现的问题, 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原则上均适用缓刑。这符合《北京规则》关于"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对未成年人)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的要求。顺应国际刑法发展趋势, 法国新《刑法典》已要求在审理轻罪案件时, 只有专门说明理由, 法官才能判决不带缓刑的监禁刑(NCPE第132- 19 条),而要解决各基层法院在对待本地人和外来人员的缓刑适用差异问题, 需要不断增强区际间刑事司法合作等社会福利, 改革缓刑制度, 消除法官顾虑。在这一方面广东省的做法值得借鉴, 广东省高院已与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会签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规定" 随父母在犯罪地居住满三年、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同本地户籍进行监管和矫正", 如此, 有效解决了外来人员因流动性强而导致适用缓刑监管、帮教难度大的问题。《意见》同时要求" 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 法院应从有利于其教育、矫正出发, 主动与其家庭、所在学校以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居委会、村委会联系, 在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后, 尽量对其适用缓刑。"

 

3、确定量刑基准, 正确划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范畴。针对量刑基准的众多概念, 笔者赞同"量刑基准包括基准事实和基准刑两方面内容, 在确定量刑基准时, 应首先确定量刑基准事实, 后确定基准事实对应的基准刑"的观点。为建立我国的量刑基准, 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细化法定刑, 即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包括法律解释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借鉴类似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立法经验, 对刑法中各法定刑档次进一步细化成具体的点或更细小的幅度, 并确立相应的量刑事实; 而对未成年人而言, 可考虑将每一量刑档次中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确定为基准刑, 并设定相应的量刑事实。在此量刑基准指引下, 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时, 应首先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然后根据具体量刑事实, 对基准事实对应的基准刑作适当调整后确定宣告刑。

 

4、细化各类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规则, 使量刑有章可循。

 

首先, 应当细化《刑法》第17 条的规定。笔者建议: (1) 对未成年人按16 周岁为界实行量刑"限高"制度, 改变按成年人量刑标准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的做法。比如, 盗窃数额巨大的, 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则确立16 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最高刑期为7 年, 16 岁以下未成年人最高刑期为5 年。(2)所犯罪设有若干种法定刑的, 应考虑适用较轻刑种或者非监禁刑。(3) 对已满16 周岁与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有区别的量刑制度, 即对未满16 周岁的, 若其涉嫌之罪法定最低刑为3 年以上时应当一律减轻处罚; 对已满16 周岁的, 也尽量考虑给予减轻处罚。

 

其次, 应建立多种量刑情节共存时的综合考量规则。当多个同向的量刑情节共存时, 参考相关学者" 可以对从轻情节逐个量刑后, 根据相加的刑期从轻处罚, 但不能减轻处罚; 有减轻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 可以减轻处罚以后再适当从轻。多个从重情节的也是分别对每个从重情节量刑, 然后按相加的刑期从重处罚, 但不能加重处罚"的建议 , 针对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 具备多项从轻量刑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有减轻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 应当减轻处罚后再适当从轻; 有多个从重情节的, 分别量刑后按相加的刑期从重处罚,仍应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当多个反向情节共存时,学界有抵销法和量刑演算法等观点争议, 笔者认为, 抵销法在解决多个反向情节时比较抽象, 不易操作, 存在抵销内容不确定, 抵销结果无法完全公正的弊端; 而量刑演算法利用数理知识, 同时解决了法定和酌定情节并存的综合考量问题, 相对较科学, 但应通过实证证明其所确定的量刑情节的幅度区间是恰当合理的才可行。

 

(二)完善未成年犯量刑程序性保障机制, 确保量刑公正

 

随着轻刑化成为一种趋势, 量刑影响因素逐渐超越实体领域而大范围步入程序领域, 而通过程序设置调整刑罚适用相比通过实体规范调整更容易实现轻刑化的预设目标。完善未成年犯刑罚裁量机制, 除了完善实体规范外, 也应注意程序法的规制。

 

1、应率先确立未成年犯量刑多方参与机制, 实行量刑建议及量刑前调查程序。未成年犯量刑多方参与机制包括诉讼主体的参与和社会主体的参与两个方面, 诉讼主体的参与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参与; 社会主体的参与主要指伴随实践中量刑前调查程序的试行而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来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法律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主体的参与。建立未成年犯量刑多方参与机制, 有助于消除案件审批制度下量刑结果可能因长官意志而改变的状况, 并改善法官在数字化考量机制下的生存状态, 减少法官单独行使量刑权而可能产生的司法矛盾和压力。鉴于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 未为控辩双方提供专门的量刑控辩程序, 因此, 法律应明确赋予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求刑权,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对量刑提出建议。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 量刑建议在庭审中由公诉人当庭发表;对适用简易程序且公诉人未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可以随起诉材料移送法院处理。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量刑意见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为方便被害人提供意见, 被害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院表达量刑意见。书面或口头的量刑意见或笔录应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依据附入案卷。为充分衡量酌定情节对未成年犯量刑的影响程度, 建议实行量刑前调查程序, 该程序能够与法院庭外调查取证权相衔接, 所形成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依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后附入案卷。

 

2、充分实行轻刑化刑事诉讼程序, 和谐司法。目前, 国家正大力改革刑事司法制度, 设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 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 试行刑事和解等制度, 这些规定中涉及轻刑化的措施应尽可能多地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检察院应当考虑不予起诉; 对于简单轻微、事实清楚的、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应一律按简易程序审理, 以便快速地审结案件; 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应尽量采用刑事和解方式, 调处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 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尽可能轻的刑事处罚等。

 

3、实行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为进一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 体现裁判结果的公开性, 增强司法公信力, 约束和消除实践中不合理的潜在规则和隐性程序对裁判的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对刑罚裁量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充分阐述。

 

(三)完善未成年犯量刑机制, 规范之外的思考

 

1、未成年犯刑事审判队伍的建设、重刑观念的改造。应加强未成年犯刑事审判队伍的建设, 从整体上改变单纯打击及重刑主义等落后观念是减少未成年犯裁量问题的保证。刑事审判法官必须秉持道义和良知, 运用社会学、教育学、犯罪心理学等综合知识对未成年犯进行耐心教育, 严格依法办案, 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要求开展工作, 真正做到" 寓教于审", 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官队伍的培训, 做到对刑事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的统一认识,避免分歧。

 

2、注重被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延伸到刑事执行阶段, 应注重被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该教育应当是思想改造和文化、技能教育并重。国家应投入更多财力, 采取措施确保未成年犯服刑期间能够接受良好的文化、劳动技能教育, 促其尽早、更好地回归社会。

 

3、改善社会福利。应不断加强未成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 实现社会劳动成果的一次、二次合理分配,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及其家人提供适当的帮助, 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其违法犯罪;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提供帮助, 使其继续接受教育或顺利就业, 防止再次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培育成熟社区, 拓宽民众参与渠道, 赋予民众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集体责任, 不断改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