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量刑程序的现状

 

(一)定罪和量刑程序合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专门针对量刑程序的规定较少。 通过对这些为数不多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理模式。实践中,有关量刑程序的运作模式大概是:关于量刑、定罪的事实、证据均在法庭调查阶段,由公诉机关出示,辩护人也可以在此阶段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有关定罪与量刑的事实证据。之后,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辩论。法庭审理后,合议庭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评议,之后,有一部分案件交由刑事庭讨论,并由庭长交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量刑结果。审委会做出决定后,由审判庭就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形成判决并公开宣判。

 

这种定罪和量刑合一的程序是不科学的,其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有些仅仅和量刑相关的情节往往和定罪情节一起提出,因此一些纯粹的量刑情节可能会误导法官,干扰定罪的准确性。其次,导致法官忽视量刑的正当化,法官主要把精力集中在定罪问题上,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专门的争论机会较少,因此,当事人对量刑结果往往心怀不服,引起上诉。

 

(二)审与判分离

 

我国目前的审判体制是人民法院受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人民法院内部以审判委员会为核心实行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作为案件审理者的法官在决定量刑结果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仅可以在合议庭评议时提出自己的"量刑看法",由合议庭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这种审判体制下,往往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分离的局面。

 

从实践层面上看,这种作法的弊端主要表现为:首先,审与判相脱节。庭审法官对整个案件有全面的了解,对案件的处理最有发言权,而合议庭拿出处理意见后,还要上报到刑庭研究,刑庭再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样审理者事实上无权决定量刑的结果,而判决者不审理该案,仅根据承办人在短暂时间内的汇报来判断,从而造成审与判相脱节。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哪些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得由院长决定,且院长是法院的行政首长,这就可能造成院长的意见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再次,使得审委会与合议庭、与审判人员之间的职责不清、权限不明,不利于法官责任制的推行。最后,由于审委会一旦决定,审判人员即使有不同意见也要执行,这样容易挫伤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不利于提高审判队伍的素质。

 

(三)不公开的量刑程序

 

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中,量刑是由合议庭法官封闭地、独立地进行的一项裁判工作,不要求控辩双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更不要求就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基本上被排除在量刑过程之外且很难预测量刑结果,更难对量刑过程进行监督。当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审委会的组成人员、讨论的时间、过程等情况更是被称为审判秘密而不允许控辩双方去了解。这种不公开的量刑,使当事人在量刑时缺乏有效的参与,加之我国现在的刑事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简单,使当事人对量刑的依据和理由缺乏必要的了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量刑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同时,在法定刑幅度内,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实践中,法官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 的量刑方法。这种量刑方法使得当事人对法官的量刑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法官有机会滥用自由裁量权,产生司法腐败。

 

二、完善我国量刑程序应遵循的指导原则

 

(一)公正与效率兼顾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一方面,公正是效率的基础。不公正的裁判不能使当事人信服,造成当事人的反复申诉,拖延诉讼周期;另一方面,效率能促进公正。适当的快速审判能迅速定纷止争,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我国未来的量刑程序必须要兼顾公正与效率。既要努力建起正当的量刑程序来保障量刑结论的公正,同时也要清晰地认识到,越是精细的程序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就会越多,越有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的困境。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建立量刑程序的有关基础性制度,另一方面要根据案情的难易程度不同,确立起简易量刑程序和普通量刑程序。

 

(二)量刑与定罪并重

 

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定罪准确无疑是体现罪责刑对称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但只有定罪准确而无量刑

 

适当,则根本无法最终体现罪责刑对称的应有关系,也显然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量刑的适当应当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鉴于目前重定罪轻量刑的情况,笔者以为从观念上要认识量刑的重要性,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应该坚持量刑与定罪并重的原则,应当对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予以同等程度的重视。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量刑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量刑程序改革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鉴于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量刑程序改革不仅要关注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也应该关注量刑程序本身的正义性。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要达到量刑实体公正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在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量刑实体公正。从这一意义上说,量刑结果公正与否又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能及时反映程序存在的问题,为程序改革提示方向和修正点。

 

(四)程序独立

 

程序独立,是指量刑程序要与定罪程序分离开来,自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程序。法律程序的起码要求就是要有一个完整的程序外观,因此,要把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将法庭审理一分为二,首先是定罪阶段,在此阶段主要解决定罪问题,一些与量刑有关的意见和证据将不在此阶段考虑。定罪程序结束后,法庭必须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做出明确的判断并且说明理由。如果法庭宣布被告人有罪,则进入第二阶段,即量刑阶段。在此阶段,法庭对犯罪人的刑罚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就犯罪人的刑罚进行举证,互相辩论。庭审结束后,法庭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进行裁判,宣布最终的刑罚结论,并且阐释量刑的理由。

 

(五)程序公开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实现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必须具有公开性,要确保"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 还要求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是任意和随机的。 因此,要确保量刑程序的正当性,就必须强化量刑公开,保障诉讼参与人对量刑过程和量刑结论的充分参与和影响,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公开,彰显量刑结论的合理性。正如格言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三、完善我国量刑程序的主要措施

 

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限制恣意,促进公开、公正解决纠纷,展示解决纠纷方式的正当性并吸纳当事人不满、化解矛盾的强大功能。 但程序功能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这种程序不仅要本身具有正当性,而且要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与之相配套。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并使之产生良好的效用,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措施。

 

(一)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刑事活动中,定罪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应否判处刑罚的问题;量刑解决的是应否判处刑罚与判处什么样刑罚的问题。前者是从犯罪概念中推出的应然性,支配着推理过程的是有罪必罚的原则。后者是从客观事实推出的实然性,主导推理过程的是刑罚目的的需要,即打击和预防犯罪。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定罪正确不等于量刑正确。另一方面,是否判处刑罚,决定着刑与罪相联系的质,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则决定着刑与罪相联系的量。解决前一问题是解决后一问题的逻辑前提,后一问题是前一问题的深化与逻辑归宿。因此,定罪和量刑构成了刑事审判的两个不同的逻辑层次,不容相互取代。

 

(二)改革与完善量刑体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量刑体制,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

 

1、改善党对司法工作尤其是对量刑工作的领导

 

党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由于政法委员会并非量刑程序中的主体,其参与量刑程序的活动缺乏合法的主体资格;同时政法委员会没有参与庭审中有关量刑事实的调查,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因而也就不可能作出公正的量刑决定,所以党的政法委员会审批具体案件的做法,不仅与诉讼的基本规律和要求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种做法必须改变。

 

2、改善量刑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针对该制度在量刑工作中的一系列弊端,有必要不断改善这一制度,以适应司法进步的需要。首先尽量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的案件范围。其次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建立审判委员会参与旁听量刑庭审的制度。

 

(三)制定量刑指南

 

量刑指南是刑罚确定化运动的产物,也是量刑技术化、精确化的产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伴随着复归社会理想的破灭, 美国掀起了一场刑罚确定化运动。美国国会建立了量刑委员会,历时15年,于1987413日向国会提交了《量刑指南》。此指南于同年111日生效。我国第一部量刑指南是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34月编制的《指导意见》。此后,对于量刑指南,我们作了很多有益的尝试。 

 

现阶段构建我国量刑指南的工作,不妨先行确定这样的基本目标或思路:即不求制定全面、系统的量刑规范,务必提出解决突出问题的可行对策;重在提炼一般量刑规则、归纳量刑方法、突破困扰量刑实践的难点问题,逐步收集、积累量刑实证分析资料与经验;争取每年有进展,在过程中求完整。具体方法或步骤是:找准问题订规则,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先粗疏后精细;力求创新性、合理性与实效性三者相统一。

 

(四)建立合理的案件分流制度

 

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较小,审判前的案件分流还不到位,导致重罪案件的量刑过程显得草率,轻罪案件的量刑显得繁冗。因此,应当将案件进行合理分流,构建案件分流制度,用不同的程序来指导量刑。

 

1、轻罪案件的简易量刑程序

 

对于轻罪案件实行简易的量刑程序应当从简。首先,在定罪后一般立即进入到量刑阶段,这可以突出司法效率。其次,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对量刑问题没有争议,可以考虑由法官进行书面审。控辩双方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2、重罪案件的量刑听证程序

 

对于比较严重的罪行或者当事人对主要量刑情节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举行量刑听证。在听证会上,法官首先宣读人格调查报告 ,控辩双方针对人格调查报告提出意见,然后由检察官提出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被害人可以就检察官没有提到的证据予以补充,接着辩护方提出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提出的这些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在该阶段,检察官提出量刑情节应当全面客观。在提出证据并进行质证后,控方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不仅包括刑种还可以包括刑期,并说明该种建议的理由。被害人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提出关于量刑的意见。随后,控辩双方展开辩论。

 

(五)建立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和对抗制度

 

为切实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和充分对抗,使量刑公开真正在程序中得以落实,还必须对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的具体诉讼活动方式和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要建立赋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赋予被害人的量刑请求权等制度。只有建立一套与量刑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发挥量刑公开的作用。

 

(六)建立量刑理由展示制度

 

充分的量刑理由的展示是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建立量刑理由展示制度,首先应当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要祛除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将量刑理由作为单独的一部分进行表述,在量刑理由部分首先应当明确按照被告人罪行所应处之量刑幅度,然后对关于量刑的事实因素进行阐述,对于在定罪中已说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简要说明。在阐述影响量刑的因素时,要全面衡量量刑情节,对于法定情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说明,对于酌定情节应当进行比较详细的说理,对于影响量刑的证据不仅要列举而且要对其相关程度、证明力大小、是否采信等做出阐释。同时,说理要有针对性,要对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不同主张是否采纳以及采纳理由做出有针对性的解释。此外,对于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除援引其规定外,还应结合案情做出适用性的评价。

 

  

 

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中国量刑改革的正确路径,应该是在产生问题的地方去寻找对策,即在遵循公正与效率兼顾、量刑与定罪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程序独立、程序公开指导原则的基础上,构建起至少能让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其中的、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的、有一份理由充足的判决书作为结束的相对完善的量刑程序。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是一个任重道远的复杂系统工程。期望本文能为完善我国量刑程序带来一些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