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案件

 

(一)合同成立的认定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如溧阳市中纺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联公司)诉广州市巨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嘉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⑴中纺联公司于2007816日向巨嘉公司发出签订合同的传真件,对合同标的、交货时间等提出签订合同要约,巨嘉公司在收到中纺联公司的要约后对合同标的、验收方法等未提出异议,但对付款与结算提出双方协商另定,应视为对中纺联公司提出的结算事宜提出了新的要约,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未就结算事宜另行商定,应视为双方对结算事宜约定不明。⑵关于中纺联公司要求继续按原要约的数量履行的问题。因巨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虽中纺联公司、巨嘉公司双方在事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中纺联公司加工积压的羊毛内衣的款式、规格、颜色等是根据巨嘉公司的特别要求制作,且已积压两年之久,按原价由中纺联公司处置势必给中纺联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巨嘉公司应对其差价部分予以补偿。二审法院认为,2007816日中纺联公司向巨嘉公司发出要约。巨嘉公司的回传应视为一份新的要约,之后中纺联公司按巨嘉公司的订货清单和提供的商标数量履行了送货义务,应当视为其以实际的履行行为作出了对巨嘉公司新要约的承诺。并且,之后两年内中纺联公司未再要求巨嘉公司按其要约的数量履行,故双方应以巨嘉公司回传构成的一份新要约的实际履行为准。

 

(二)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实际履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实际履行的为准。

 

如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诉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加工费应按200638日国强公司与凤宝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每吨230元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国强公司是否同意部分带钢加工费按250/吨计算的问题。凤宝公司向国强公司供货后,国强公司于20061013日发给凤宝公司的传真中,对结欠货款的计算方式中,已确认部分带钢的加工费按250/吨计算;之后,国强公司又根据其收到的凤宝公司和增奇新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计算其与凤宝公司往来货款,国强公司该计算方式中亦是将部分带钢的加工费按250/吨计算。因此,根据国强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国强公司实际已认可部分带钢加工费按250/吨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国强公司所收带钢加工费全部按230/吨与凤宝公司结算货款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三)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仅适用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情形,在代理权明确的前提下,不适用表见代理。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授权范围,避免进入一旦某人经办某个合同,就认可此合同相关事项的误区。此外,应注意公章并非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决定性因素。表见代理的认定是综合认定的过程,应结合合同签署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供货地点数量等综合考量。

 

如重庆泰丰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常州马氏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李纪樟系泰丰公司驻常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其签字确认是代表泰丰公司的行为,据此判决支持马氏公司要求泰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2350元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从泰丰公司给马氏公司的介绍信看,介绍信明确写明李纪樟等三人到马氏公司联系有关产品销售、货款收付事宜。送货凭本公司送货单,收款必须凭加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可办理。这表明泰丰公司对李纪樟等业务员的授权仅涉及送货和收款方面,且该授权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该授权内容书面告知了马氏公司。以此反映出,泰丰公司对业务员的权利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涉及的签订合同、确认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问题,不属于上述介绍信载明的授权范围。据此,应认定李纪樟无权代表泰丰公司与马氏公司签订合同及确认质量问题,对李纪樟于2008120日签字确认的泰丰公司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应赔偿损失922350元,应予纠正。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一)公安消防机构的定损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依据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

 

一般来讲,消防部门的定损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但是,如果经法院审查发现,该定损结论足以被其他优势证据推翻,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定损结论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客观,那么,人民法院就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公司)诉王才林、黄守围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被保险人天目湖啤酒厂因火灾造成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直接损失为275829元。后天目湖啤酒厂向人保溧阳公司理赔时,双方又共同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目湖啤酒厂失火所造成的总损失认证,认证的损失为1143617元。人保溧阳公司依据后一份定损结论向天目湖啤酒厂赔偿了90万元。人保溧阳公司向王才林、黄守围追偿时,王才林提出应按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的定损结论,也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即直接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的定损结论判决黄守围应赔偿的数额。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溧阳市公安局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目湖啤酒厂火灾一案涉案物品鉴定的结论因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的数额大小关系到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受损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往往不会如实地申报火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局核定的损失可能要比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低。因此,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应予以认定。人保溧阳公司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目湖啤酒厂火灾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核,视其证据或依据是否充足而定。

 

(二)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适用

 

保险人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是否需要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保险条款,是一种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不需要保险公司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保险人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如何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赔偿比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相互对应关系的,按其对应关系。如果找不到对应关系,工伤鉴定为十级至七级的,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七级确定,以此类推。

 

如常州宝尔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8月,服饰公司为其600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额为54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61124日服饰公司的职工龚冬梅在下班取车时摔伤,经金坛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龚冬梅在服饰公司一次性赔偿后,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权转让给服饰公司。服饰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按约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限额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保险条款,不属于免责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构成伤残,判决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部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伤残等级,龚冬梅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可以认定龚冬梅所受之伤已构成伤残。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龚冬梅所受之伤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等级为第五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最高比例为保额的20%。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额的20%,即10000元向服饰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因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导致转让与转包的定性存在争议时的处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通过书面转让合同或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可以推定当事人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意思的,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意思表示不能明确是转让还是转包的,认定为转包。

 

(二)因国家基本农业政策重大调整等造成承包方与流入方权利义务失衡时的利益衡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收取的流转价款过低,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如果承包方提出变更流转价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流转的价款可对照周边地区同类承包地流转的价格,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出发,由法院酌定。对于流转期限约定过长,承包方请求变更是否给予支持?通常,此应考虑到双方严重失衡的利益,在适当补偿流入方损失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或出租的,如果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则承包方可以随时要求收回承包地,但收回之前的收益应归流入方所有;对于双方明确约定流转期限或承包方已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流入方的,或虽然未明确约定期限,但不适宜返还承包地的,则不能支持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但承包方根据公平原则请求调整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如吴咬齐诉吴惠平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吴咬齐获得了位于金坛市儒林镇厚庄村委兰塘村3.78亩承包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1999年吴咬齐将其中3.51亩承包地无偿流转给吴惠平,吴惠平将该承包地开挖了渔塘养蟹。2009年期间,吴咬齐要求吴惠平将上述土地返还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3.7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惠平补偿每年每亩600元。一审判决驳回吴咬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由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申请,并获得发包方同意。本案中由于吴咬齐与吴惠平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吴惠平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中只是注明"转入",未明确期限,也未明确是转让还是转包。故认定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为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转包。但由于本案中承包地已开挖渔塘多年,且涉及多户农地流转,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考虑,不适合返还承包地。由于双方为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承包地转包合同关系,而双方对农地流转价格协商不成,继续让吴咬齐将承包地无偿转包给吴惠平也违背公平原则,故依法应支持吴咬齐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吴惠平支付流转价款的诉讼请求。

 

(三)对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向其转让或流转承包经营权,或未经承包方同意即将其承包地流转的处理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得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自愿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发包方,由发包方统一经营管理,获取的收益返还承包方,并且合同履行超过半年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承包方提前半年发书面通知给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定程序的,可视为发包方收回了承包地;如果承包方是由于受骗上当或被迫作出放弃承包地的决定,那就说明放弃承包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但如发包方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或出租合同履行了一年以上,第三人对土地投入较大的,此时若认定合同无效,则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为平衡三方利益,在发包方将土地收益返还给承包方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如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后,承包地被征用或占用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足额的补偿。如发包方在未经合法收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又未经承包方同意,将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的,承包方有权主张返还承包地或要求补偿。

 

如钱新良诉蒋明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钱新民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4.3亩。2001822日薛埠镇对达村委阳山5组与蒋明年签订粮田承包合同,将包括钱新民的4.3亩农田在内的48亩农田承包给蒋明年,蒋明年利用该块土地种植桑树等作物至今。钱新明与蒋明年之间未签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转包的协议。后钱新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明年返还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因钱新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未被合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