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原理辩证分析
作者:王文俊 恽群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2045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如何正确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条款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应对的重要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撤销生效裁判拘束力的功能,因此紧密围绕相关既判力原理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依据、程序定位以及构成要素,有助于全面解读其理论内核和规范外延,准确把握其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之诉的区别和联系,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其独特的诉讼功能。
关键词:第三人 撤销之诉 既判力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领域中作出了许多新的制度安排。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撤销原裁判或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从法律规范层面确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其法律效果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此有必要通过相关既判力原理来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当化适用作出辩证性的解读。
一、规范目的:动摇既判力的价值依据
既判力即确定性终局裁判的拘束力,产生使裁判承认和否认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在后诉中不变的效力。具体来说,既判力表现出不准进行再次诉讼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和拘束后作裁判的作用。既判力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是与生效裁判的表述紧密关联的,并成为其应有之义。关于既判力的功能依据,大体包括如下论点:(1)司法公信力:法律首先是国家实现目的的手段,裁判体现以国家意思为背景的司法权威,既判力时刻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并以司法的公信力为其依托。(2)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对同一事件再度审理、裁判,使当事人免受多次诉讼的成本和讼累,节省司法资源;(3)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法律理念的一个组成方面,法的安定性要求实证法具有有效性, 这种有效性体现在民事司法审判层面上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防止因再度审理而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以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既判力的根据论除了上述三项外,还有自我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程序保障,那么该当事人就产生应当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这种自我责任也是既判力的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发挥撤销生效判决影响既判力的诉讼功能,其正当化的法理依据与既判力的根据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体现出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一)既判力相对性的实践需求
当事人相同是既判力的成立条件之一。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判力在对人范围上具有相对性。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得到了域外法例的普遍承认,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既判力仅仅作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然而,由于裁判的效力会对诉讼标的产生实体法的影响,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因此以国家司法权为基础的既判力针对诉讼标的来说是具有对世性的。这样看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公信力的抑制下本身也是相对的,既判力不是当然性的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任何效力。第三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来主张既判力的相对性才能确定性的摆脱生效判决的羁束力,撤销之诉由此应然而生。
(二)程序保障的救济需求
第三人作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其本身受到诉讼既判力羁束的必要条件就是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正当程序中的一条基本标准就是程序参与原则,即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分别规定了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制度,是关于受裁判影响的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事前救济。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满足第三人程序保障要求的事后救济,由此完善了诉讼参加制度,以此符合正当程序的规范要求。
(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衡平需求
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法贯彻的基本理念,主流的诉讼模式均是围绕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来设计。但是,正如意思自治本身带有诚信风险的局限性一样,当事人主义也不可无限扩张,司法职权主义仍然要在某些方面不断调整当事人主义模式,以防止基于当事人个人的诉讼战略或恣意的诉讼战术而产生非正当判决。在我国,如何救济和防止原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一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正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催发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需求。当事人主义需要司法职权的引导和调整,同样,职权主义项下的职权探知、职权告知、职权调查如果处理不当形成违法情形,亦将反转成为当事人主义下的既判力撤销事由,两者相互制约。
二、程序定位:与再审之诉的辨证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摆脱既判力羁束的诉讼形态,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于传统再审构造的样态
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纳入民事诉讼法之前,撤销既判力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再审之诉;二是检察机关抗诉;三是人民法院内部纠错。上述三种构造都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以再审之诉为核心。再审之诉就是将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明确为申请再审的诉权,并辅之以正当的程序来处理。当前我国的再审之诉模式包括如下流程: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审查法定再审事由;依据原判适用的一二审程序进行再审(中止既判力);作出再审裁判(撤销既判力)。
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在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被限定为执行异议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其扩展形成了案外人再审之诉。但这种案外人再审之诉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1)规范定位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作为适格当事人制度被归于诉讼参加人一章,而没有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之中,立法定位其为一种新的旨在突破既判力的程序种类。(2)撤销事由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效果都是撤销既判力,但前者的撤销事由仅为关于诉讼参加人的程序事由,即未参加诉讼导致权利受损的情形,而后者的撤销事由理论上可包括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违法等所有的法定再审改判事由,涵盖面较广。(3)主体范围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囊括了所有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为对原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可主张权利的人,排除了非财产诉讼的适用,范围偏窄。(4)诉讼模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以自己为原告以前诉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新的诉讼,不仅效果上不受前诉阻却,程序上也不受前诉模式的限制。案外人再审之诉则仍然需要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经历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法院作出再审裁判的整个流程。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有机联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区别于案外人再审之诉,但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又有天然的有机联系。(1)两者的效果都是针对既判力。目标都是指向撤销前诉生效裁判,以此确定性的摆脱原审既判力的羁束。(2)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分解为再审之诉和独立之诉。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第三人可以在提起诉讼的请求性质上作出选择:既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纯粹的再审申请,也可以提出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独立请求而形成一个以前诉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独立之诉。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没有对这种诉讼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留出了弹性空间,同时又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保留了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昭示了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以行使这种选择权。(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可以进行程序上的衔接。由于两者的规范目的均是以保护第三人的诉讼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在法的效果上可以通过保护审级利益而衔接在一起。最高法院在08年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最高法院关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规定表明了即使第三人提出的是不包含独立请求的纯粹的再审请求,案外人再审之诉仍然会在保障第三人的审级利益考量下演进为必要共同诉讼或者由第三人提起新的独立之诉,达到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从理念到功能并不冲突,从规范到程序可以相互衔接,两者不仅能够并存,而且可以有机融合,共同推高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保护水平。
三、主体构成:第三人身份上的界分与转换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上包含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中并未对两者适用条件作出严格区分。然而,有无独立请求权因其主体法律性质不同而在承受既判力的影响上是有明显区分的,当其通过撤销之诉反作用于既判力时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不宜一概而论。
(一)第三人身份的性质区分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定义为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虽然是具有诉的利益,但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诉讼的辅助参加人。辅助参加人是为了辅助他人间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中,辅助参加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但由于不是为了自身谋求判决效力,因此不能单独对双方当事人应受判决的事项提出申请,也不能与被辅助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由于辅助参加人不能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是生效判决对其拘束力也受到限制。如果本诉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既判力,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此类辅助参加具有普通辅助参加所没有的独立性。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此类情形规定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即辅助参加人作为主当事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实施单独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则直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在接受既判力的前提下从辅助参加诉讼的性质转变诉讼的拟制当事人,实质上是通过设置既判力的标准开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身份转换继而通过撤销之诉反作用于既判力的程序路径。
(二)既判力扩张理论及其适用条件
前述已经提到既判力在人的范围上以相对性为原则,以保护诉讼参与人基本的诉讼程序利益。但是在考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诚实信用等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扩张既判力来使个别的诉讼外的人受到判决效力的羁束。既判力扩张理论下的典型例子就是辩论终结后诉讼当事人的继承人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以标的物的无偿保管人为例,其占有标的物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保管人本身不存在需要程序保障的实质性的利益。这种情形下,判决的既判力当然向其扩张,如被告败诉,原告可以直接请求为被告保管标的物的持有人交付该标的物。美国法律还将既判力扩张至对案件当事人行使实质性控制的非当事人,这里的实质性控制理解为在案件诉辩中获得重要程度的有效控制。
(三)限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事由的必要性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辅助参加人而非诉讼当事人的定位,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被排除在既判力的相对性之外,除非既判力扩张至其身。然而在既判力扩张理论下,既判力扩张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个案的调整。因此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的人,如果允许提出撤销之诉,除非诚信利益受损,而并没有其他的合理原因。比如亲子关系的身份诉讼,诉讼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父母其他子女的继承权,但这类第三人不能说存在对前诉判决所确认的身份关系予以否定的诉讼利益,没有必要认可其提起独立之诉或再审之诉的权利。否则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被无限扩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很可能被滥用,造成既判力稳定性的不当损害。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权益受损的条件下提出撤销之诉的规定时,应当将"受到损害的利益"限缩解释为诚信利益,即仅因欺诈、恶意等虚假诉讼情形下民事权益受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以提出第五十六条项下的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