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审前调查,也被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二战后,在刑法学者和有关国际会议的积极倡导下,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在不少国家,审前调查制度甚至扩展至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

 

虽我国立法上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作出具体规定,但一些地方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开展了审前调查。这些法院对于审前调查制度的探索是值得肯定的,当然,由于尚处在摸索起步的阶段,还存在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总的来说,审前调查制度的建立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工作的一个方向,应在进一步扩大试点、全面总结经验得失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形式将审前调查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本文从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审前调查制度的重要性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审前调查制度的具体措施及立法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概况及域外借鉴

 

(一)审前调查制度的概念

 

审前调查,也被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二战后,在刑法学者和有关国际会议的积极倡导下,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

 

(二)审前调查制度的意义

 

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在不少国家,审前调查制度甚至扩展至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

 

(三)国外审前调查制度的现状

 

从当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刑法看,一般都对审前调查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并将调查结论作为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依据和参考。在瑞典,根据《社会服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一般公民或警察发现少年刑事案件后,负有义务通知社会福利委员会,而委员会则将案件委托有关机关或学校进行调查。如果少年、儿童有可能存在身心缺陷时,则由医生或心理学家参与调查。法律规定对于调查未满15岁的儿童时,儿童的父母应当出席。社会福利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在日本,根据《少年法》的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青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专责就年龄介乎14至不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

 

(四)我国审前调查的现状

 

尽管审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实现立法化,但有关的司法解释涉及一些这方面的内容。如20014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另外,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度(有的地方称"人格调查" "品行调查")探索和尝试。2003年开始,青岛市法院系统在审理少年犯刑事案件时,在全国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结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每个失足者的不同情况,在量刑时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和个别化。青岛市法院系统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的,而社会调查员主要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们担当。社会调查员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在充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就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案前后表现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广泛调查,并在开庭时宣读书面报告。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的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出具书面报告在法庭宣读,供法院量刑时参考。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的具体要求是:坚持公正、中立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分析失足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深层次原因,实事求是地撰写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在校(或就业)表现、社会交往、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等内容在内的详细的调查报告。社会调查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存在的问题

 

(一)审前调查主体的不明确

 

关于审前调查的主体是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问题上,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这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应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进行全面调查,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2.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持此种意见。认为一般应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在试点中就是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3.由法官进行调查。如有学者主张,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从法理上来说,人格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4.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如青岛和合肥法院系统的试点中就采取这种方法。5. 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审前调查的内容不统一

 

关于审前调查的具体内容,各方面的意见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审前调查的重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不良性格与行为的形成有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至于调查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1.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2.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3.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4.家庭背景的调查。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亲或母亲去世、父亲或母亲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父母之间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骂、厮打现象,等等。5.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等。6.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等等。7.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早恋、网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三、审前调查的完善和发展

 

(一)统一主体,建立专门的审前调查机构

 

针对目前各地审前调查机构主体的不统一,为了建立有效的机制,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对于上面提到的主体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即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可取的。审前调查主要是一种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同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从实践看,公安机关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而对行为人人格状况的考察普遍重视不够,即便是考察人格状况,也往往只重视考察那些法定情节,尤其是从重处罚情节,如是否累犯等,而对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另外,尽管有时为了侦破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会考察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但这种考察仍是浅层次的,并不会系统、深入地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公安机关难以代行审前调查的职责。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公诉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有罪的指控和论辩上,另一方面,律师等辩护人由于处在辩方的立场上,控辩双方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其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 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亦有不妥。法官亲自跑学校、跑家庭、跑社区进行调查,显然与法官的裁判职能与中立地位不符。对于上述第四种意见,即委托社会上热心于未成年保护事业的公民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虽然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体现司法民主化理念,但这种由一般公民进行的调查显然专业性不够,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第五种意见更为合理。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审前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在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当然,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脱节的不正常现象。我国有相当学者主张,以现有的司法行政机构为基础,构建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笔者亦持此种意见。将来可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审前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细致的涉案未成年人人格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作出合理、有效的处遇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改进审前调查的分法

 

审前调查的方法可以采用书面调查法、问卷调查法、访谈调查法、观察调查法等,各种调查方法所获得的信息能否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调查结论的真实可靠。1.书面调查法。书面调查法也称为室内研究法,是通过搜集各种历史和现实的资料,从中摘取与调查有关的内容,如判决书、警署信息资料、罪犯的思想汇报等等,初步了解调查对象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家庭信息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被调查人的情况较为清楚的,可采用书面调查。在查阅被告人相关的背景材料,熟悉被调查人的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要求被调查人填写《被调查人情况调查表》、被调查者家人填写《被调查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即可,以避免调查人力资源的浪费。书面调查法要求调查人员必须要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分析能力才能胜任。书面调查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调查方法加以采用,也可以为进一步开展的调查创造条件。2.问卷调查法是通过发放调查表而取得信息的一种调查方法。调查表的设计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设问式,将调查的内容和提纲设定为若干个问题;一种是表格式,根据调查内容确定若干个量化指标。运用这种方法,主要是为了了解有关相关信息,预测人身危险性,为量刑提供依据和建议。对于假释人员,问卷调查还可以与监狱服刑人员的假释申请结合起来。监狱内的服刑人员经过一段时间改造后,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便可以依法提出假释申请。我国一些地方已有这样的尝试。3.访谈调查法是通过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访谈形式而取得信息的一种方法。对于案情复杂,通过书面调查难以或无法获悉被告人详细信息,而这些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则由调查人员到被调查者家庭、学校、工作单位、所在社区等单位进行实地深入调查。访谈的对象既包括被调查者,也包括他们的家属、同事邻里及其他相关部门。运用这种方法,可以在更广的范围内收集更多的信息,拓宽调查思路,发现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座谈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一些人担心罪犯进入社区会影响自身安全,在调查中往往提供错误的信息,找出各种理由不接纳其进入社区。而另一些与犯罪人熟知相识的人则只愿讲好话,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同样也会提供错误的信息,使一些不适宜留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却进入了社区。这就需要在调查的过程中,细致深人全面。与被调查者的直接交流,可以了解矫正对象的性格、心理、与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关系等各方面情况。这种直接对话,可以获得被调查者的亲历信息,初步判断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对被调查者的直接的沟通,还有利于了解被调查者性格结构,了解心理特征和变化趋势,根据异常波动确定危险系数的高低,不仅仅为判决而且也能为判决后的矫正和帮教工作提供参考资料。4.观察调查法是指调查人员通过观察来了解被调查者状况的一种方法。这种调查的方法在理论上讲叫"直觉法",它不是直接向被调查者提出问题要求回答,而是凭调查人员的直观感觉考察被调查者的活动和现场事实。如,在庭审时的状况,在劳动时的表现等等,揭示被调查者在性格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调查人员所观察的对象往往与犯罪或其他严重事件有关,因此其观察时很容易受到各种强烈情绪的冲击。因此,必须学会控制情绪和尽力保持心理平衡,才能保证观察结果的正确性。由于观察调查是心里"诊断",难免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所以这种"直觉法"是不可靠的,但可以作为调查的参考。观察只是调查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运用观察调查法不能判断"为什么"这一类问题,但可以说明"有什么""是什么"问题,正确结论的获得还有赖于观察之后的其他调查活动的进行。

 

四、结语

 

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对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希望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