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良知
作者:储春平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1061
摘要:司法良知是公正廉洁司法之魂。司法良知的内涵根据对司法本质特征和司法运行规律的认识而不断丰富。司法良知的养成要靠自律,目前还要依赖良知实践和外部监督制约制度来塑造。
关键词:法官 司法良知 自律
一、司法良知的一般要求与意义
良知是人们对正当与否的感知,是一种对自己行为、意图或品格的道德上好坏与否的认识。法官的司法良知是法官经过系统的培养、教育和自身的实践和感悟,基于对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在思考、评价社会纠纷和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的认知、信仰、意念、智识,经验等诸要素的结合。司法良知是一种内心信念,是对自身责任和义务的一种自觉意识和情感体验,并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对于自我活动进行评价与调控的心理机制。司法良知具有自律性、内隐性、基本性三个基本特性。自律性司法良知最重要的特征,集中表现为国家、社会对法官的精神与活动的道德要求,经过道德原则规范从他律向自律转化的过程中,敬畏纪律并自觉遵守纪律是每一名法官应普遍具有的思想境界。内隐性是司法良知的基本特性,是指良知藏于法官心之中,平常并不外显,但涉及是非行为,尤其涉及利益与义务冲突的行为时,良知会内在地发生作用。基本性指司法良知是法官最基本和最起码的道义责任,当法官违背这一基本义务、准则时会受到自责。司法良知的基本性并不妨碍较高的道德追求。
司法良知首先是法官对于法官义务的认知。一个有良知的人,实际上就是一个对自己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有理性和明确的自我觉悟的人。只有凭借对其义务的内化的认知,才能对他人的行为作出正确评价和调控。有良知的法官,要对人生和社会有自己的领悟和理解,能够体认到自身行为可能对社会和他人所发生的意义。法官在把抽象的法律理性具体化过程中,良知参与了法律评价过程,进而明确法律规则的调整内容和界限,填补因法律的理性逻辑与社会大众的生活逻辑之间的认识上的鸿沟,由此而作出的司法判断更容易与社会大众产生亲和力,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更为流畅、自然。
司法良知本质上是一种职业信仰。职业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信仰扎根于法官的灵魂深处。法官只有获得对于正义追求的这种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工作动力和勇气,因此职业信仰是法官安身立命之本,为人处事之基,公正廉洁司法之魂。职业信仰来自对党、对国家和对人民群众的热爱。国家司法权的主体是人民群众。法官行使司法权就是在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因此,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信念是必然的逻辑结论。
司法良知是道德人格的卫士。良知是道德人格的重要构件,"没有良心"的人,肯定是道德人格上有严重疾病的人。在法官职业活动过程中究竟应该怎样做,良知起着监督和制约作用。如何在各种引诱面前保障公正,良知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凡是符合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信念、动机、情感或行为,良知会促使法官以坚忍不拔的毅力和顽强不屈的精神坚持下去;而对于那些不符合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信念、动机、情感或行为,良知会促使法官自觉制止。
司法良知是一种道义责任。法官是社会关系调节器,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其社会责任感来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法官的职业责任内化为对国家应负的道德责任,支配着法官的道德行为的选择。司法良知是法官这一司法判断主体对自身判断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体认,当法官的这种体认与社会成员的个人良知相吻合时,就会有助于增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反之,就会导致司法判断良知匮乏而失去其正当合法的存在根据和理由。与此相适应,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其司法行为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除事实与法律之外,司法良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结果,决定着司法的公正。
司法良知是一种情感的体验。良知的自我评价和调控之所以有效,在作用方式上讲,就是它凭借的主要是情感因素。主体选择一种合乎良知的行为时,可以获得一种欣慰、自豪和愉快的积极的愉悦感受。法官情感的基础源自于对他人发自内心的关爱,当满腔热情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后,自身也会得到成就感和满足感。法官缺乏司法良知,就不可能在执法办案中得到人民群众首肯。
司法良知是职业道德外化的社会意识。司法良知不仅仅是一种自我评价,而且是社会评价。作为一个职业群体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的职业习惯,在履行司法职能、行使审判职权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外化为社会意识,这是一种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感。法官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也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给予关注,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
二、司法良知内涵的深化
司法良知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司法本质在法官心理活动中的表现,是司法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司法良知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其具体内容总是随着社会变迁与法官实践活动而发生变化,并且不断丰富完善。
从法官神圣走向人民神圣。法官神圣是指可以带来主体神圣体验的意思,传统的司法良知观以法官为中心,司法活动是法官摆脱外在的强制,获得个人心安理得的自由、欣慰和做法官的尊严与荣耀感,这种神圣性来自于法官对于当事人人文关怀的法官优位意识。人民司法良知观不再把当事人看作是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消极的、被动的客体,而是把当事人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才是司法权运行进程的中心,当事人获取司法权救济的追求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法官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正是为满足对当事人的正当物质性追求和精神性追求以及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而设立的。法官当然是神圣的,但他始终以服务人民为宗旨,法官应有人民情怀和平民情结。法官也是百姓一员,只因为社会分工才使法官有了审判权、决策权。因此,人民最神圣,法官的尊严与荣耀应让位于人民幸福与安宁。在此基础上,法官才能产生对当事人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真情关切。
从对法律的敬畏到对法律精神的信仰和社会公理公德的信仰。传统良知观认为法官不能以道德判案,法官必须秉承对法律的敬畏和对至善的追随,以此维护法治的秩序。人民司法良知观所追求的不仅是对法律的敬畏,更是对法律精神的敬畏,对法律精神的追求也不简单地取决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确认,而且包括社会认同、公众认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要统筹兼顾,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求索出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方案或判决结果。如果生搬硬套法律条款,做出表面上合法,却违背公理、情理乃至道德的调解方案或判决,就是缺乏良知。
从消极应对、程序中立到实质解决人民群众关切的纠纷,追求案结事了。 传统司法良知观认为法官只是消极受案,确保程序的参与性、对等性、及时性和终结性。人民司法良知观强调法官真正为社会提供服务,到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是司法服务的利用者,是纳税人,而法院是提供司法服务的专门机构,法官只是服务者。法官的这种服务性不取决于程序是否终结,而是取决于服务对象是否满意。法官只有实际解决人民群众的矛盾和纠纷,才能体现法官人文情怀,体现真心实意为群众服务的本质要求。
从耐得住寂寞、简单生活、深居简出到开门办案、能动司动。传统良知观将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法官以高层次的意念、思维、情感为价值取向,法官主要是坐堂问案、评判是非,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不能做公关人物,否则,可能为人情所困扰,难免有失公正。人民司法良知观认为法官对人民群众应该满腔热情,不能陷入一种冷漠状态,法官虽是执法者,但首先是应该是有情有义的人,为民情怀不是口号,而要体现在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上。司法活动要贴近群众,审案方式上不仅有坐堂问案,也有巡回审理。法官还要积极走出法院,为减少社会纠纷、普法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
三、司法良知的塑造
良知不是他律,而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司法良知的养成,仅仅靠专业学习、靠政治学习收效甚微,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取得。司法良知要依赖于有目的性的塑造。培养司法良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开展良知实践
司法良知既体现于法官群体的"共知",又体现于法官个体的自觉"自知",无论是"共知"还是"自知",都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培育和彰显价值。
情感性司法实践。这种实践活动要求法官在审判工作保持对当事人的良好的态度,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去办案,体恤民情、理解难处。既要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还要把握法与情的融合点,寻求化解纠纷的关键点,善于运用群众 "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方法化解纠纷,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温情,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办理人民群众满意的案件,闪烁出法官司法良知的光芒。
服务性司法实践。在司法活动中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把方便百姓、服务百姓不仅作为工作方法倡导,而且作为基本价值观来追求。广泛实施各种亲民、便民、惠民措施。办案中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以理服人,让打官司的百姓得到法院和法官最暖心的对待与帮助。
能动性司法实践。突破传统上的保守主义角色的观念,增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法官办案中不仅探寻立法者的本意从而对规则作出符合立法目的解释,而且在案件的裁判中根据社会价值导向,平衡各种社会利益。
参与性司法实践。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破除司法神秘主义,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主动征询社会性公众和旁听公民代表对案件裁判的意见活动,为人民群众切实参与司法、享受司法的便利提供保障。
(二)接受外部评价
司法良知虽然是法官一种内心确信,但外部良性刺激可以促成良知的养成。
司法过程评价。社会通行的价值观能够解决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及行为模式,它往往会以民意这样一种较为直接的方式呈现出来。法官在严格执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大胆行使释明权、调查权,通过听取来自各方的不同意见,把司法的过程展现在公众面前,并通过公众广泛参与办案,让当事人和公众对于是否最大限度追求案件客观事实,是否穷尽执行手段等司法行为一目了然,通过民意反馈,了解公众对司法过程的意见建议,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判断评价。司法者的良知是建立在对世俗人情深刻地把握和对人性深入的洞察基础之上的,是对人们生活中普遍认可的"常识?常情?常理"的一种自知和认同,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是非判断标准和最基本的行为价值规则在司法中的认同。 引入社会评价机制,检验法官的司法判断中的法官个人的价值观与社会通行的价值观是否一致,如果司法判断受到社会的普遍质疑,说明司法判断存在尚未消除的疑问。
司法结果的评价。司法结果的评价是指司法评价的标准不取决于法院、法官的自我评价,而取决于人民群众满意度,通过设立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指标体系,定期了解、分析当事人、代理人、人民群众、公共机关对办案结果的意见。制定衡量审判效果的标准,重点收集审判周期长、执行不到位等审判难点的意见建议,有针对性地破解司法难题。
(三)注重制度保障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文化积淀相对单薄,司法良知体系尚未建构完成的情况下,如果仅靠法官自觉提升良知有一定困难,必须以形之有效的制度来保障。
法官良知考核制度。把对法官良知的评价纳入法官考核范围,采用个人自评、同事互评、组织测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列入个人档案,与年度奖励挂钩,并作为职务聘任、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法官良知如何列入年度述职报告和群众民主测评的重要内容。实行法官良知一票否决制,对道德品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及时谈心,深挖原因,限期整改。
法官良知缺失惩戒制度。目前,法官有违良知,但行为没有最终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般不受惩戒,难以起到防微杜渐。可将法官违背道德规范上的失职行为纳入应受惩戒的范围。制定专门惩戒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方式,设立资格处分,对违反职业道德但尚未产生严重后果,没有触犯其他法律的法官给予停职、撤销法官职务、禁止从事法官职业的处罚。对法官本身的审查应该严格依程序办事。程序包括:提请惩戒的主体、受理机构的组成,听证的步骤、惩戒决定的程序、受惩戒法官的申诉及其受理机构等等。
法官良知监督制度。对法官实行全面工作监督,并向工作之余外延伸。自觉接受党组织、人大、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征求和倾听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和纠正。同时,设立监督电话和聘请监督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自由裁量权审查制度。对法官适用自由裁量定案的,通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庭签发法律文书、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形式进行审查,使法官的非理性因素既能在审判中发挥积极作用,又受到必要的限制。
不作为说明制度。对法官的程序处置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为防止法官对程序法任意性执行,制定"不作为必说明制度",即承办法官对于诉讼法中的选择性规定,如果不作为,如对于"可以"的规定而没有采取行动,那么必须在合议庭、业务庭乃至审委会上作出合理的解释,以证明自己不采取某一选择性规定的正当性,并经合议庭、业务庭乃至审委会同意后,方可不作为,同时,还需向当事人说明不作为的理由。
(四)加强养成教育
司法良知作为一种道德守衡,并不当然先天存在于法官的心中,而需依靠后天的养成,法官司法良知的塑造需要法官内心深处的自律与维护,需要法官在不断的学习中加深体认,因此,要从培育和完善法官的司法良知入手,使法官的司法良知从情感走向理性,从责任走向道德,最终生成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司法良知教育的目的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提高法官的个人品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将法律精神内化为法官的自觉意识,外化为法官的自觉行为,促进法官领悟法律真谛,提高思想境界,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献身司法事业。司法良知教育学习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坚持不懈,并不断引向深入。法官要密切关注社会上道德思潮的动态,从积极、进步的思潮中汲取营养,融合到司法良知的内容中。司法良知养成的关键是做到知行统一,言行一致。法官不仅仅要有道德知识,还要有道德行为,道德知识通过道德行为来体现。在司法良知养成方法上,要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培养法官中的先进人物,建立法官相互之间的交流体系,广泛开展学习先进事迹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