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中骗人钱财应如何定性?
作者:吴洋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948
2000年左右,被告人全某、刘某夫妇在无任何行医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暂住地某市广陵区苏电新村28幢4室,开设治疗性病的“4号诊所”。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全某、刘某在未经医学设备检查的情况下,诊断前来就诊的某市居民翁某某、翁某父女患有“梅毒”和“尖锐湿疣 ”且病情严重需要治疗,翁某某、翁某遂在该处“治疗”,共给予被告人全某、刘某合计人民币59万余元。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翁某某、翁某根本就没有患有“梅毒”等疾病。翁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审理中,对该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1)2名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2名被告人从2000年就已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开设所谓的“4号诊所”开始行医(无证),具有较为固定的行医场所,从其长期行医来看,被告人应该是懂得基本医学常识的,否则被害人是不会找他看病的,且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父女是否得过“尖锐湿疣 ”等疾病,即不排除2名被告人替被害人看好除梅毒以外其他性病的可能;(2)2名被告人主体符合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3)2名被告人存在非法行医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一直坚持被害人父女有性病(梅毒和尖锐湿疣等性病),被告人对病情主观认识的错误不能以此认定2名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的故意,且非法行医本身也有牟利和骗取钱财的故意。从本案看,2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即“非法行医诈骗钱财数额较大”。故被告人全某、刘某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构成诈骗罪。理由:2名被告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存在诈骗的故意,假借治疗性病为名,虚构本案被害人父女已得性病且病情严重需要治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59万元,远远超过正常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在200-1000元不等),后经检查被害人父女根本没有得梅毒,虽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父女是否得过“尖锐湿疣 ”病,但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不断主动与被害人联系(打电话),扩大其所谓的病情,至此,被告人从开始有非法行医的故意,转而纯粹谋取被害人巨额钱财的故意。被告人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治疗性病为名,虚构本案被害人父女已得性病且病情严重需要治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全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构成诈骗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所谓“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包括五个方面: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加以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该款属于兜底条款,实际上包含有“非法行医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情形”,而且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起码的医疗常识,却往往打着“祖传”等旗号,或游走民间,或设点开张,号称专治某病,利用许多人病急乱投医和贪图便宜、讳疾忌医等心理,进行引诱,骗取钱财等情况普遍存在。本案被告人就属于上述情况,从整个案件情况看,2名被告人在非法行医中骗人钱财的行为,既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亦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案不存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加重情节,其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择一重罪的原则,本案2名被告人应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