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定期金
作者:殷虎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1203
定期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陌生,应用较少,它是运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赔偿支付方式,它是指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期限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一项制度。
一、定期金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使用情况
定期金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被广泛地使用。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即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
二、我国对定期金制度的认识和使用情况
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公民的收入不高,人身损害案件中实际赔偿的数额也不高。审判实践中赔偿权利人没有提出终身赔偿申请的意识,即使有这种意识提出请求,法院一般也不会采纳,而是根据习惯性的做法,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这样既可以即时确定赔偿法律关系,也可以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式没有相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式对于法院来说是方便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是方便给付,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判决终身给付。因此,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在当时都没有定期金制度存在的土壤,学者及司法界相关人士对定期金赔偿方式也不感兴趣、研究较少。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本应多次性的终身支付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赔偿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则可说是不当得利;其次是可能导致赔偿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造成企业破产,最终使赔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再次是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式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
我国审判实践中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案例,但多用于赡养案件。法官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法官大多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在我国,该制度首次出现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它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司法实践中较早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是北京地区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我国对赔偿金的支付采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偿,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对定期金规定比较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对定期金的规定较为完整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由于定期金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属陌生,为防止适用过程中出现纰漏,《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又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其中包括定期金的给付年限、法律文书的写法、执行期间对给付金额的调整等。
三、对定期金制度的利弊考量及取舍
定期金制度的出现弥补了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实践证明它是一种行之有效且更为公平的制度,对于受害人持续发生的损失能持续性给予赔偿。定期金赔偿方式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赔偿权利人带来的可能不利;避免赔偿权利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避免赔偿权利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赔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对损害赔偿案件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达到了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是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方式的一大进步。但由于立法规定太过原则,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从而导致定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受到根本性地限制,如:定期金的适用还存在着职权主义的身影、定期金适用过程中的担保是否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担保可以采用何种形式、变更定期金如何考量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改进,从而使定期金赔偿方式更加趋于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