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涉及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比较多,2009年常州中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这两类案件占总数的59%

 

从总体情况来看,全市各基层法院均能依法审理各类管辖异议案件,二审环节绝大多数案件均予以了维持,但我们也发现少数二审被改变管辖权的案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这类案件原告通常为本地区的企业或个人,被告系基层法院辖区以外的企业或个人,为使得案件在本地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这一法律规定,将本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从而获得案件管辖权;二是与外省、市法院发生的管辖争议案件,也多因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同而产生。

 

为准确认定这两类合同性质,正确确定地域管辖,切实维护法院良好的诉讼秩序,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该两类案件管辖权认定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据合同法等规定,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一是买卖合同的目地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如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是由卖方加工或制作的无关紧要,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的产品生产过程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而且如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承揽合同还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这种标的往往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是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的特殊技术、劳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审判实践中,以是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区分标准,有时较难准确把握,如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形。而对于定作人是否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检验,合同中也体现不出来。在实际工作中,以承揽合同标的所具有的特定性及承揽人是否为满足对方特殊需要而制作或生产作为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通常标准,比较具有可操作性。如首先以合同的标的物是否为加工的特定物,其次,该特定物是否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第三,标的物是否从承揽方制作起即为定作方所有,第四、承揽方是否有权处分定作物(但行使留置权的除外)来加以区分。现将在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几种情形提出来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有关纺织面料供应合同纠纷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供应纺织面料或牛仔布等合同,有的合同中仅对面料的支数、幅宽、数量等规格作了约定,对于这类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有的在合同中约定按确认样生产或验收或提供了所需面料颜色的色卡等,对此类合同,通常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理由是:布料颜色是布料的主要特性,需方提供了色卡,即是要求供方提供符合其颜色要求的色布,应是为满足需方的特殊需要,而且供方需经印染加工才能完成。按确认样来制作,更是一种加工行为,因此,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比较恰当。

 

二、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基础上又订立了相关技术要求的补充协议,对技术参数予以明确,并由需方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验。例如买卖干燥设备合同。对于技术协议中产品的技术参数是否是特殊要求,有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一般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理由为:技术协议是双方所订立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告知行为,可以理解为双方对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所作的进一步的约定。

 

三、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对产品没有特殊的约定,但需方向供方提供了产品的图纸,此种情况,也认为该产品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制作的,故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四、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但该产品是由多个通用产品组成,合同中对组成该产品的多个通用产品作了具体的明确要求,如品牌、规格等。此类合同可认定为承揽合同,理由是:虽然该产品系由多个通用产品组合、安装而成,但双方对这些通用产品的品牌规格等作了约定,故其组合、安装后的产品具有专用性,只为需方所利用,满足其特殊需要。

 

五、标的物是模具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模具款纠纷引发诉讼。因模具是能生产出具有一定形状和尺寸要求的零件的一种生产工具,模具是根据产品(零件)的使用要求而设计制造的。根据模具产品的性质及模具行业特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性质。

 

六、买卖合同中以生产专用产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有很多类似之处,通常难以区分,容易混淆,这两类合同都涉及特定物的生产,都有一方当事人以生产某种特定物满足对方需要为合同义务,合同中均有对原材料、质量、品种、规格等约定。如医用输液袋合同纠纷,需方要求输液袋上印上需方单位名称,对此类合同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我认为这类合同应定属于承揽合同性质。

 

以上谈的个人在审判实践中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几点体会和观点,肯定有不妥之处,旨在今后审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对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多一份思考,提升业务素质和能力,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依法确认案件的管辖,确实有效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