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卖共有船,如何算赔偿
作者:李静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963
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一条货船,约定张某和李某各占一半份额,两个月后张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该船以14万元出售给他人,李某主张张某返还其所享有的一半份额8万元,张某则主张按照其实际出售价格14万元的一半即7万元予以返还,究竟该支持张某的主张还是李某的主张呢?
观点一:本案中张某虽然未经共有人李某同意,但张某的赔偿应该以其实际所得折价赔偿,由于张某与李某约定双方对涉案货船为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份额,故张某只须按其所得价款14万元的一半即7万元对按份共有人张某予以赔偿。
观点二:本案中张某虽然未经共有人李某同意擅自处置共有货船,但由于货船本身具有自然折旧,故本案中,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作为被告的张某可以申请对该货船出售时的价值进行鉴定,若张某申请鉴定,则货船的最终价值应以鉴定价值为准,张某应按鉴定价值的一半对按份共有人李某予以赔偿,若张某放弃鉴定,则应支持李某的主张,张某应按16万元的一半即8万元对李某予以赔偿。
观点三:本案中张某处分货船的行为,由于未经按份共有人李某同意,对于张某的处分价格14万元按份共有人李某也不予以认同,该船是否一定会贬值,是否只能卖14万元,是否有可能卖超过16万元,我们不得而知,但按份共有人李某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张某的擅自处分行为已经损害到了按份共有人李某的共有权,故只能按照双方出资购买该船时双方所享有的份额来对按份共有人李某进行赔偿。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中若张某申请鉴定,则货船的最终价值应以鉴定价值为准,张某应按鉴定价值的一半对按份共有人李某予以赔偿,若张某放弃鉴定,则应支持李某的主张,张某应按16万元的一半即8万元对李某予以赔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对涉案货船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张某若出售涉案货船必须经按份共有人李某的同意,因为张某所占份额只有二分之一,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张某无权一人作出处分涉案货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共同共有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既然共同共有人的法益要予以保护,基于相同的法理,那么按份共有人的法益同样也应该得到保护,按份共有情形下,无权处分的按份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当然也应由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损失。
二、如何确定被损害的按份共有人的损失呢?根据受损害按份共有人的诉求情况,首先应确定受损害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份额,本案中,李某对涉案货车享有50%的份额。其次应确定按份共有人受损害时的被处分共有财产的价值。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货船价值存在争议。再次要确定受损害的按份共有人是否还有其他损失。比如若受损害的按份共有人为共有财产实际管理人的情形下,受损害的按份共有人已经与他人签订了合同,擅自处分者明知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损害的按份共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条规定的就是我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该原则,本案中,货船按份共有人李某主张张某应按双方购买该船时的价格16万元的一半对其进行赔偿,换言之,即李某认为涉案货船并没有贬值,该船的价值仍为16万元,作为原告的李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提供了双方购买涉案货船所签订的购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船价格16万元,张某和李某各出资8万元,两人对该船各享有50%的所有权,此时作为原告的李某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即证明涉案船只的价值及自己对涉案船只所享有的份额。作为被告的张某主张该船自己出售给他人时,已经贬值,只值14万元,此时张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行为举证责任,其应对其反驳李某所依据上述事实进行举证,但张某经法官释明后,放弃鉴定,其举证仅限于言辞辩驳,且原告李某对张某的反驳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被告张某的反驳理由应不予采信,应支持原告李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