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吗?
作者:兴园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974
王某与魏某是夫妻。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魏某索要借款,均被拒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魏某辩称:该债务是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王某有赌博恶习还借款纵用,导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魏某无义务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时明知有其赌博恶习,也知晓被告已婚,故向被告王某借款时应同时要求被告王某的丈夫魏某签字确认,而原告却没有向被告魏某告知,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王某也承认其未将此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某不能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有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与马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魏某与王某应共同承担向马某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是王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王某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利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二、从法理角度来看,不应将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原告马某对王某一次性向其借款10万元没有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没有要求被告丈夫签字确认,据此应推定原告应该知晓王某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既非魏某与王某的合意,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王某与魏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