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雇于他人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责任如何承担?靖江法院近日依法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雇主、雇员、接受劳务方各担其责。

 

席某系靖江市生祠镇农民,闲时为他人提供劳务。陈某系水泥沙石场个体经销户,刘某家需用水泥,向陈某购买,并要约定由水泥沙石场将水泥送到刘某家并搬至楼上,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305/吨,另加运费20/吨。2012121日,陈某叫席某等三人至刘某家搬运水泥,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因刘某家一建筑小工正在用席某等三人搬运水泥的斗车,席某遂至楼上索取斗车,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等将席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席某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等3万余元。

 

20137月,席某向靖江法院起诉,认为陈某作为雇主,对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受的伤亦负有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中,陈某辩称其受刘某之托约请席某等三人为刘某搬运18吨水泥,讲明上力费240元,并约定实际数量与费用由刘某与席某等三人商定支付。陈某并未至搬运现场,其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且席某与刘某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席某的损失应由其与刘某分担,

 

刘某辩称席某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且受陈某雇请,因此其所受损害应由陈某赔偿。

 

通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陈进雇请席某等三人为被告刘某从事水泥搬运工作,两被告对原告等三人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其疏于管理;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原告席某,被告刘某、陈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4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