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东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10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丈夫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9.8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2011年3月21日,原告怡东公司以货款的名义汇给被告天虹公司2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嗣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款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此款非货款,而是归还李某所欠王某的借款,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汇给被告货款20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交付货物,其未按约交付,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此款非货款,而是归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的借款的辩称意见,因王某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应混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怡东公司人民币20万元。

 

【法官说法】

 

对于本案被告天虹公司是否应当退还20万元给原告怡东公司,关键在于对原告所汇2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丈夫王某曾通过银行转账19.8万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此原告对被告负有19.8万元的债务,该款项应该是原告归还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的借款,并提供了王某转账给李某19.8 万元的转账凭条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汇给被告的汇单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来看,原告汇款的目的是用于向被告购买相应的货物,而不是其他目的,这就证明该笔汇款与19.8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王某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丈夫,但其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应将原告与王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混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王某认为原告未偿还其借款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怡东公司所汇20万元是货款而非还款。

 

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现原告已经汇给被告货款20万元,被告理应按约交付货物,其未按约交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应当判令天虹公司退还20万元给怡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