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8日,第三人白运锦以“船舶工程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SH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原告生产需要,由第三人对原告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应具有“法定的团体、单位组织机构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必须具有“对所配备售货员签订法定效力的劳务用工协议”,且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原告有权对第三人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抽考;第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协议期限为2011106日至201110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新生即随第三人白运锦至原告处工作。但船舶工程服务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第三人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证件。2012618日,被告金新生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原告SH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新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就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和从属性的特征,这种从属性体现为三个方面: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后,在双方约定第三人应当提供相关资质而第三人未提供,且在客观上第三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原告仍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因此第三人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劳动过程中被告须服从被告的管理,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