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限少写20年 法院判决非欺诈
作者:丁新春 常志飞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213
购房户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但取得土地使用证时发现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购房户认为受到欺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返还房屋价款中多收的20年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土地出让金。近日,泰兴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购房户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张某与泰兴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泰兴市某商住楼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载明:“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1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及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79年9月27日。”张某购得此房后,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9年9月27日。因该记载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张某遂与房地产公司交涉,房地产公司向张某致函一份,内容为:“因公司办理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对土地批文精神理解不透,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政府土地批文中的综合用地的年限误写成住宅用地使用年限,特此给各位住户致歉希望给予谅解。对各住户请求更改土地使用证中年限的要求,我公司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虽经多次与国土局对接协调,市国土局表示属于国家政策规定,无法改变。”因交涉未果,张某诉至泰兴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多出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20年的部分无效;二、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土地出让金18112.3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和其他损失18112.32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的土地使用年限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误地将土地使用截止日期2059年写成2079年,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致歉;二、被告开发的地块,其土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根据国家土地法规和政府批文,该块土地的使用年限只有50年;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价格是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销售的,被告没有多收一分钱;四、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事实,土地使用年限仅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
泰兴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系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以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达到缔结合同并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而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沿街商住楼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被告以一个与政府公开文件明显不符的土地使用年限来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情理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难以成立。第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价格是按照泰兴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的,被告单位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被告单位为该地块支付的出让金是按50年的期限计算的,被告没有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多计算土地出让金成本而让原告为此多支出价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与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新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泰政土发[2009] ××号文件)不一致,亦与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综合用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的规定不符,因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50年的部分(20年)应为无效。但鉴于被告无欺诈故意,亦未多收取原告土地出让金或获得其他额外利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泰兴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中超过50年的部分(20年)无效;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