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提供担保,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9-24 浏览次数:247
陈某与史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债务32700元为史某、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史某、梁某予以归还。因史某、梁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陈某遂于2012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史某曾还款5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4月2日重新达成协议,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协议确认史某下欠陈某人民币31000元,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数额和期限,并约定如史某不按期还款,则陈某可就全部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某自愿对31000元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向原告陈某共还款2950元,余款28050元未付,故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梁某、郭某连带偿还。
被告郭某则认为:被告史某欠原告陈某款属实,我进行担保也属实。但我当时只是想为双方做和解工作,并不知道担保人要还钱。钱不是我用的,故我不同意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在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史某理应按约如期归还欠款。因该笔债务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被告史某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原告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该债务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陈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郭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尚欠余款人民币2305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史某、梁某归还原告陈某欠款23050元,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