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格局的调整深刻而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发和尖锐的趋势,法院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的任务越来越繁重,面对新的复杂社会形势,探索钝化社会矛盾,有效解决纠纷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成为各地法院的全新课题。

 

一、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理论渊源和现实需求―――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核心

 

在中国,探索构建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具有深厚的理论渊源和迫切的现实需求。

 

(一)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内涵和特征

 

和谐,反映了中国传统的"和合"哲学思想,是中华民族文化最具有核心意义的价值理念。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由于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形成和样式,而社会环境对司法运作以及法的实现产生深刻的影响。当前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发性、群体性特点,司法面临的问题也相应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特点。和谐司法,正是以和谐思想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实现司法和社会良性互动的有效方式。

 

和谐司法作为一种理念,一个目标,并不会自动自发地实现,必然依赖于恰当的手段和方法,依赖于一定的机制。和谐司法不仅要求有效消弭社会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更在于是否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可供解决纠纷的司法方法,以及与这种司法方法相匹配的制度与机制,这就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就是指以维护公平正义、修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为目标,以能动司法为核心,通过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引导社会纠纷自我解决机制的形成的一整套司法工作方法和制度。"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司法的现实需要,它具有如下特征:

 

1、公平正义是基础

 

"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 ,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正的、持久的和谐,以牺牲公正追求暂时和谐、不讲公正的"和稀泥"式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是不可取的。特别是在当前强调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的背景下,要注意不能滥用,防止造成法律标准和公众信仰的虚无和社会伦理的混乱。

 

2、能动司法是核心

 

能动司法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核心。和谐司法需要法官对司法的功能、司法的主动性和被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思考,确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司法理念。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创造性的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问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能动司法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核心,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设计的基本理念。

 

3、便捷有效是支点

 

江苏高院公丕祥院长指出:司法能动主张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应当积极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确保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近代以来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正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对司法效益的强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 人民群众要求的司法不仅要公正透明,而且要便利、高效,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设计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便民利民,努力提高效率,减轻讼累,以便利、高效为支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

 

4、社会自愈是目标

 

"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 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就是通过助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保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在和谐司法工作机制中,人民法院通过强化指导、加强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帮助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自治机构提高纠纷处理能力,能够有效提升社会成员对社会自治机构的认同度,扩大纠纷解决渠道,促使社会自我整合解纷能力的形成。这也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要达到的最终目标。

 

(二)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1、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阐述社会发展规律上,马克思主义秉持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深刻剖析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道:"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的任何改革,都有其经济基础方面的原因,受经济基础的制约。  因此,一个国家的司法理念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受制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并要能动地反映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均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因此,司法理念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应符合经济和社会的现实要求。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的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所以,以能动司法为核心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回应了当前社会对司法工作的需求,并日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实现了司法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风险社会理论。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概念,强调随着工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推动,社会公众切身地感受到生活在因市场经济、先进科技和官僚行政等现代性带来的风险之下,以及由此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巨大挑战。  之后,风险社会理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不断被扩展和深化。毋庸置疑,风险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在不同形态的社会和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风险的种类和表现方式也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社会具有风险类型多样、风险主体多元以及风险关系复杂的特征,原因在于中国改革带来的社会变革并非线性的,而是具有强烈的时空重叠性,传统、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以及本土性、全球性与混杂性等交织在一起。  司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风险的路径之一,若过分强调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则无法应对当前社会复杂多变的风险状况。而以能动司法为核心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因其具有主动性、高效性的显著特征,能够对社会风险作出积极的回应,有效控制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3、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有学者指出,在当代中国,推进司法改革,推动司法发展,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因此,我们既不能不顾本国实际,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模式,也不能盲目排外,拒绝先进的司法经验和司法制度,而是建立起符合本国司法国情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和谐司法工作机制针对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能够满足社会和人民的司法需求。

 

(三)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和现代适应性  

 

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建立,具有如下必要性:

 

1、实现法律与社会良性互动的现实需要

 

法律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它与社会紧密连接。法社会学把法律置于整个社会的大环境下来考量法律的功能和定义,阐释法律的内涵。借助社会学,人们可以在更广泛的法律语境下解释和叙述法律行为者的想法和主观感受。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是我国特定阶段的现实需要。作为法律运作的核心环节,司法活动必须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将司法孤立起来。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具有最大的社会包容性,拒绝简单的将法律强加给社会,而是把法律融入社会运行过程,实现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

 

2、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实际要求

 

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要重视效率和效益的问题,如何使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充分的利用。法律有其功利性的一面,不能为了实现抽象的公平正义而无限制的消耗社会成本和资源,那样的公正得不偿失,本身也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要求。经济分析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理查德oAo波斯纳在其代表性著作《法的经济学分析》一书中写到:"对有关法律制度的许多学说和制度的最佳理解和解释是促进资源有效分配的努力……我们发现法律学说暗中仰赖的是对效率的探索"。和谐司法机制的规范、程序和制度,注重司法活动的有序和便捷,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减少社会成本和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从而体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3、尊重差异实现和谐的根本要求

 

法的秩序价值,和谐乃最高境界的秩序。而和谐与冲突本身是一对矛盾,和谐是目标,冲突是过程,但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文明与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依据不在于该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 人作为社会动物,要维持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必须建立一种群体秩序,以不致于失序而分崩离析。法律作为社会主要的行为规范和最重要的社会秩序维护机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保证社会活动的一致性和有序化,协调个体之间的任意行为,避免社会走向崩溃。我国目前正进入发展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相互交织的关键阶段,有些人难免会产生困惑、疑虑,进而迷失自我,社会秩序也遭遇新的挑战。现阶段,和谐司法机制正是在尊重矛盾差异前提下,对不同冲突采用不同解决方法进而实现和谐法秩序价值的根本要求。

 

现代社会对司法功能具有如下多元期待:

 

1、实现利益冲突的有效化解。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需求,因而产生了各种利益诉求。法律的功能就在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是如何保障利益的呢?庞德认为,是通过权利,"我们主要是通过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 。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在现今社会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其"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功能必须突出。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的其他功能如制约权力等一概抹杀,其着力点应当放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上来。

 

2、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人类的文明包含两个向度,一个是对外在自然界的控制(自然界控制),另一个是对内在本性的控制(社会控制)。"如果不是由于人们所已达到的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他们就难以征服外在的自然界。"  人类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主要通过社会控制来实现,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有三种:道德、宗教和法律。在不同时期,这三种控制手段有着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在现代社会,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3、实现社会关系的有效修补。纠纷和冲突是社会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表现,如同一只被打碎的花瓶一样,社会关系处于破裂状态。法律要维护社会秩序,就必须实现其恢复性使命,使社会关系回到正常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完结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旧可能处于紧张状态,我国素有"一场官司三代仇"的说法。因此,司法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司法活动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纷争做出处理,还要尽可能的修复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正是在尊重社会对司法的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

 

正因如此,能动司法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核心。和谐司法需要法官对司法的功能、司法的主动性和被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思考,确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司法理念。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创造性的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问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能动司法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核心,是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设计的基本理念。

 

二、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与批判―――以实务界的部分做法为视角

 

正是在对过去司法理论认真反思和审视的基础上,实务界逐步认识到以能动司法为理念指导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并开始了一系列的实践与探索,然而,由于能动司法对于广大的实务界而言尚属于全新课题,加上认识上的一些偏差,导致了不少误区的产生。

 

㈠ 把和谐司法扭曲为违法司法。背弃能动司法初衷进行能动。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践行能动司法的过程中,部分法官曲解能动司法的涵义,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不断突破法律底线,进行法律之外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以便民利民为借口,轻易废弃和省略必经的法定程序,例如少数法官甚至省略被告递交答辩状的必要程序,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环节等等,严重侵犯被告的程序利益;以追求实体正义的名义,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甚至不自觉的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上为当事人一方维权;强迫当事人放弃或变更实体权利请求;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名,人为破坏当事人双方的攻守平衡,制造新的不平等。置法律的明文规定于不顾,随意对法律作出变通适用。例如,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对于部分企业明显的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迫使劳动者加班但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少数法院以保增长,促发展,维护企业利益为名,对《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置若罔闻,拒绝支持劳动者合理合法的权利主张,或者虽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但在赔偿数额上变通适用法律,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等等,这些行为违背了能动司法的初衷,实质上是一种反法制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㈡ 把和谐司法扭曲为主动司法。尤其以服务大局为由背离司法.主动作为。服务大局是我国法院的特色工作,也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的着力点。但是,法院服务大局只能是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打击违法犯罪,制裁违约失信行为,倡导诚实守信行为,规范和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创造经济发展的软实力。问题是少数地方以服务大局为名,对法院正在依法审理的案件,特别是涉及拆迁、公司破产、劳动争议等等进行干涉,使得法院的裁判偏离法律轨道,影响司法公正。少数法院也以实践能动司法,自觉服务大局为由,放弃司法应有的基本原则,唯地方政府马首是瞻,甚至完全抛弃司法底线,主动做一些本应由政府来做的事情。另外,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律对待社会事务更多的是采取""的态度,能推则推,理由在于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不能包治百病,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但是,在实施能动司法过程中,部分法院以构建社会和谐为由,对纠纷大包大揽,司法职能错位或者越位,甚至不务正业,对司法不应该涉足的领域积极主动参与,出现司法盲动和乱动倾向。例如,在金融危机期间,少数法院以为企业保驾护航为由,主动为企业审核合同,为企业把关法律风险,把本属于律师的职能包揽到法院身上,其结果是不仅增加了法院自身的负担,更影响了法院的自身形象,让企业的交易相对人对法院的公正产生质疑。

 

    ㈢ 把和谐司法扭曲为快餐式司法。从理论上讲,司法的过程应当以""为特征,力求适度的慢,原因在于可以让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理性对待案件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与这种理念相反,在实践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特别是由于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部分法院开始着力追求快速,甚至达到了盲目的程度,以至于出现虚假诉讼。具体而言,为提高结案效率,实现案结事了的审判目标,各级法院纷纷建立调解速裁机制,并作为践行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大力推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将结案数量、结案率、改判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官的主要指标。然而过于追求办案速度,法官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认真审核案情,鉴别证据,从而为一些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由于调解无需强令每件案件当事人都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弱化了诸项程序规则,这样的固有局限性同样容易使调解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侵害第三人或被诉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特别是少数法院把调解作为实现速裁的手段之时,更容易导致虚假诉讼的泛滥,尤以以民间借贷案件为甚。

 

      ㈣ 不当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借以人为本,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构建和谐司法,践行司法能动,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本身并没有错,问题是少数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社会效果的理解出现偏差。主要表现:一是人为割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部分法官置案件的法律效果于不顾,过分强调案件的社会效果,使得裁判结果难以经受法律的检验,裁判结果看上去合乎大众口味,实则缺乏应有的冷静和理性甚至属于违法裁判,自然也让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二是把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当作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就整体而言的,是就公共利益而言的,但少数法官办案过程中把地方利益甚至领导意见作为社会效果,是对社会效果的误解;三是少数法院错误理解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简单的将办案的社会效果等同于社会舆论,并对社会舆论不加辨别的予以尊重,缺乏对社会舆论的理性和审慎态度。其往往导致少数别有用心者利用媒体特别是网络制造虚假民意,左右法院对案件的裁判,造成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㈤ 把和谐司法扭曲为调解司法。以和谐为由过分强调调解或无原则的调解造成法律虚无主义,与真正法治背道而驰。建立法治,必须强化人们的规则意识,即权利义务观念;同时需要强化行为的可预期性,即预知法律规范对各类行为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以便人们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司法,即法院的裁判,是建立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以及确立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的最好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相对于判决,因为避免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等环节,从而具有模糊权利义务规则的特点,只能在适合调解的情形下方可使用,否则非但解决不了矛盾而且还可能积累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近年来,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少数法院由于过分迷信调解对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过分强调调解或者不恰当运用调解,即群众所说的所谓法官办案无非就是"和稀泥",如此以来便产生了使权利打折的倾向,进而弱化了社会的权利义务意识和规则意识,妨碍人们行为可预期性的建立。以至于造成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蔓延,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念,当百姓不信任法律的时候只有诉诸于官员,逐渐形成人们信访不信法的趋势。社会上产生了矛盾,人们倾向于通过将矛盾推向极端来促成解决矛盾。就是人们常说的,"信访不信法""信上(级)不信下(级)、信大(官)不信小(官)"这种对寻求公正的信念导致"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对于正在建构中的中国法治,对于市场规则和市场秩序的建立,将产生不利的影响。有鉴于此,我们一方面肯定,在有可能调解时应当充分利用调解手段,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一味调解,导致弱化规则意识的负面效应,从而坚持"该判则判"

 

㈥ 未能正确处理好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之间的关系。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决定了法官的职业化道路,也决定了法治对法官专业素养的高标准和严要求。但这决不意味着司法排斥民主化。实质上,司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向来是相辅相成的,这一点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两个极端,或者完全崇尚专业化而对司法的民主化嗤之以鼻,主要表现是不重视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忽略民意对司法的诉求,缺乏民意沟通机制,司法高高在上而不便民等等,使得司法成为百姓的奢侈品,例如,在有些案件的裁判中,由于沟通不到位,尽管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但当事人仍旧无法理解甚至对裁判持怀疑态度;或者过于强调民主化,将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众化,甚至司法娱乐化。主要表现就是案件随意被大众媒体渲染,被网络炒作,法官脱下法袍,戴上草帽,挽起裤管走向田间地头等等,使得司法尊严尽失,例如,当下不少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接受表现出相当的随意,公然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出庭甚至公然抗拒执行,暴力抗法,且此类现象呈愈演愈烈之势。显而易见,实践中的这两种做法均割裂了司法专业化与民主化的有机统一,让民众对司法要么敬而远之,要么对司法戏谑把玩,毫无疑问不利于和谐司法的构建,

 

㈦ 认为就案办案自然能够实现和谐司法。对于和谐司法,部分法官想当然的认为就是依照法律将案件办好,只要案件依法裁判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解决了,社会自然和谐了,对诉讼外的调解不以为然,认为诉讼外调解与法治的做法和要求背道而驰,应当摒弃。即使需要调解,也只能在诉讼中适用。说到底,仍旧是就案办案的工作思路。对调解特别是诉讼外的调解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应当说,在西方市民社会和法治较为发达的社会里,只要做到依法办案,纠纷自然化解。但这部分同志忽视了中国特有的国情和"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中国,法官的历史使命注定了要立足社会现实。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做到依法裁判,同时,要立足长远,着力于社会关系的修补,通过调解,特别是诉讼外的调解等方式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回归。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同志往往犯法治理想主义的错误,案件到手后,急于着手双方的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不少案件双方原本尚存在握手言和的和好愿望与余地,特别是涉及家庭近亲属之间的纠纷、邻里纠纷、离婚纠纷等等,和好的余地更大,然而部分同志忽视了这一点而丧失和解的机会。一味裁判,不注重关系的修补,从表面上看,就本案而言,纠纷似乎解决了,但双方的关系从此彻底走向了破裂,尽管旧的矛盾暂时化解,但同时却制造出新的不和谐因子。

 

㈧ 不注重对纠纷的协同处理。在实践中,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不能大包大揽,即使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纠纷也应当力争避免孤军奋战。但由于对法律功能的不当认识,特别是对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功能的错误认识,少数同志过分乐观的高估了司法的功能。理想化的坚持认为,司法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认为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进而认为纠纷止于法院。而实际上,在当下的中国,司法的力量十分有限,尚不具备"一锤定音"的功效。就目前而言,在中国,一个纠纷的产生往往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纠纷的解决也不是法院的单打独斗就能有效解决的,特别是社会转型期,不少纠纷相当的复杂,仅靠司法的力量显得势单力薄,这就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借助其他社会力量才能合力解决。例如拆迁纠纷等。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部分同志缺乏这种协同解纷的意识,不善或不愿借力,在办案过程中表现出个人英雄主义,唱独角戏。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纠纷非但没有解决,且可能引发矛盾的激化,进而引发当事人的上访不断。

 

三、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重新架构与展望―――以钟楼法院的实践为基础

 

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应当是一项系统的司法工程,贯穿整个诉讼的全过程,钟楼法院立足于当下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围绕"积极主动预防,全面能动介入,柔和人性化解"的思路,着力构建具有自己独特特征的新型和谐司法工作机制。主要包括诉前提供便利型司法服务并着力社会关系的修补,诉中坚持司法民主,注重利益衡平和协同原则,诉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同时力求增强社会自我解纷能力。

 

㈠ 钟楼法院的主要做法

 

一是遵循以人为本,探索便利型司法。和谐司法本质上是以人为本的司法,它要求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应坚持人性化的要求,以最便捷的方式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向当事人提供便利的救济。如此才有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才有可能增强司法的服务意识,有效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进而,树立人民法院亲民、爱民的良好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信任,赢得群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司法权威的呵护,相当程度上消除群众对裁判的对立与抵触情绪。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谐司法也就属于便利型司法。当然,这里所讲的便利型司法不是对程序的人为删减,而是在遵守法律必要程序基础上的便利,是服务上的便利和司法效能上的便利。基于此种理念,钟楼法院相继推出司法便民举措。设立诉讼服务中心,合理划分诉讼引导、立案受理、材料收转、案件查询、法律咨询、诉讼费收退、司法救助等功能区域,设立相应窗口,主动提供诉前、诉中、诉后的全方位、多层次和"一站式"服务。后在此基础上,在诉讼服务中心又开设咨询、缴退费及法警窗口,将诉讼服务中心功能提档升级。同时,大力推行巡回审判工作,因地制宜,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调解,使得百姓足不出户就可解决纠纷。便利型司法不仅体现在司法服务方面,更应当体现在当事人利益实现上,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方面。在审判方面,钟楼法院的调解速裁中心将部分案件的裁判周期大大提前;在执行方面,常州钟楼法院在执行局设立快速执行中心,并注重立审执"三位一体化",树立审判兼顾执行、执行维护审判的互动局面,实现执行案件的快送达、快申报、快执结。

 

二是注重诉前调解,探索关系修补型司法。当代司法是应该继续侧重诉后的恢复与赔偿还是应当更多关注诉前的关系修补。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反映出司法功能是否应当转型的问题。这一问题对于基层法院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们看来,基层法院应当比过去更加注重诉前的关系修补。这既有"一代官司十年仇"的传统厌讼心里因素,也有基层法院面临的涉诉信访压力因素。注重关系的修补一方面有利于避免两造关系的彻底破裂,毕竟破镜难以重圆,破碎之后再高明的修补也无法抹去真正的伤痕。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法院的涉诉信访数量。所以说诉前关系的修补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在这方面,钟楼法院进行了若干探索,综合起来主要包括请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策略,这两项举措对于两造的纠纷均不急于诉诸诉讼,而是先行通过法理、人情和公序良俗、民间习惯等综合手段,借助尊长、民间组织和行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而不是纯粹的法律强制手段将纠纷在诉前予以调解。人情社会下,两造彼此有了下台的台阶和关系回旋的余地,修补后的关系,较之诉后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措施,无疑更加和谐。其中请进来,主要以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为典型,钟楼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合,创立了在"政府出经费、法院出地方、司法局出人员"的合作框架下,采取"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合作、共同管理"的诉前纠纷化解模式。所谓走出去主要以派驻法官为典型。派驻法官将在职法官派驻到街道社区,并面向社会从当地司法所、街道、村委和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医院、质检、消协、律协等相关行业、有关高校等海选56名特约调解员,与派驻法官一起实施定点定时,联合免费调解。派驻法官在推进诉调对接,延伸司法职能,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有相当的社会价值。

 

三是创新司法民主,探索民主化的司法。从一定意义上讲,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必然是司法民主化的产物。因为和谐司法意味着诉讼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互动的和谐,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内部各种因素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社会各方互动的和谐。基于此,钟楼法院从三个方面着手增强司法的民主性。首先从体制上构建完善的民意沟通机制,定期举行法院开放日活动,邀请社区居民来法院参观和旁听案件,法院领导不定期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等等;建立健全民意转化机制,民意征询后经汇总和筛选、提炼,然后在仔细辨识,反复斟酌的基础上转化为法院的工作思路和纠纷解决方案;建立健全司法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社情民意的呼声诉求,在裁判中及时吸纳民意,促进纠纷的化解。其次,从工作方式上坚持走"司法依靠群众,群众参与司法;司法服务群众,群众认可司法"专群相结合的道路,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和陈燕萍工作法,大力加强人民陪审工作。最后,从司法内容上钟楼法院注重运用本土司法资源,特别重视对民俗习惯的运用。建立了善良风俗的收集、整理、讨论、报告和确认制度,还制订了善良风俗司法运用规范性指导意见,成效明显。

 

四是注重利益衡平,探索能动裁判。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借以发挥作用的情形除了调解之外,还在于能动裁判。钟楼法院积极探索能动裁判形式,在司法裁判中注重利益衡平,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兼顾两造的利益平衡,避免顾此失彼。坚持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克服裁判过程中的形而上学和教条主义,特别是建立了过滤机制,防范虚假诉讼;既关注裁判的法律效果,也关注社会效果,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注重规则与价值的有机统一,既遵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又关注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运用;法官裁判过程中在法律判断三段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将法律与能够反映社会意蕴、朴素善良的愿望的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这些法的非正式渊源结合起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弥补规则与价值之间的缝隙,并在此基础上最终通过法律语言合理吸纳民意,从而更好的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和司法的社会价值。例如2008年以来,因企业经济困难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出现,钟楼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坚持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发展稳定并重,努力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针对企业恶意裁员减薪引发劳动争议与企业确实因经营困难裁员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既维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又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如,在庭审过程中,钟楼法院将证据规则与法律释明相结合,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注意保护弱势一方的实体利益,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相结合,适时向当事人释明,注重维持两造的攻守平衡。钟楼法院还建立健全涉民生案件绿色通道,对涉及农民工、老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进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服务。特别是在涉少审判中引入圆桌审判制度,在形式上采用圆形或椭圆形审判台代替传统的法庭设置模式;在实体上强化审前调查工作,对每一个未成年犯进行庭前详细充分的调查,形成书面评价报告,合议庭充分参考评价意见,综合考虑之后再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

 

五是注重关系协调,探索协同型司法。构建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必须首先厘清司法在化解纠纷中的功能定位,司法应当主导对纠纷的化解而不是大包大揽所有纠纷,以能动司法为核心价值的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要克服司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万能的倾向,着力建立健全协同机制。在这种理念指导下,钟楼法院注重搭建协力合作平台,如在交警队设立诉前调处中心,引导此类纠纷尽量先由交警部门调处;与医疗行政主观部门密切配合,指导建立医患纠纷诉前调解制度;在行政审批中心设立协调处理窗口,与行政复议、行政监察部门一起及时协调行政纠纷,形成化解纠纷的协同格局。并且还建立联席工作机制,在各级党委的牵头下,与综治单位联合对涉及企业破产、城市规划、土地征用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共同会诊,共商对策,从而形成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

 

六是延伸审判职能,探索参与管理型司法。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在功能上应当是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因此,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能动介入社会综合治理成为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途径。需要说明的是,审判职能的延伸是有限度的延伸,是在恪守司法客观规律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手段适度参与对社会的管理,到位但不越位,有所为有所不为。在这种思想指导下,钟楼法院选编了《十大典型案例》一书,定期发布运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引导全社会增强诚信意识。在涉少审判中,钟楼法院关爱青少年健康成长,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以人为本,建立人性化矫正机制。专人负责、定期走访,并建立档案、长期跟踪。以此作为了解未成年犯心理变化的根据,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活动。通过判后家长协调会、组织参观监狱、上法制课、参加义务劳动等多种形式对参加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进行教育,切实帮助他们走上正道。为方便孤寡老人和体弱病残、行动不便之人诉讼,钟楼法院多年来坚持推行上门立案服务。结合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审判实践中碰到的典型案例、多发情况,通过深入基层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调研,了解情况,认真梳理,分析原因,组织攻关,积极寻求司法解决思路和方法,向有关企业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涉及金融危机、公共安全等重大事件、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向地方党委报告;同时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协商,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不仅如此,钟楼法院还大力推行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构筑社会安全风险防火墙。通过"万人发案率"这一有效载体,逐步建立起民事纠纷分析预警季报制度,加强与司法所、派出所等维稳职能部门的信息互动,及时对各类案件可能导致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对于事关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民事纠纷,如群体性纠纷、涉及非正常上访老户的案件等,及时向街道党委政府和社区发出预警通报,共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七是立足现实,提升社会自我解纷能力。构建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应当提升社会自我解纷的能力。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中国正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松散疏离的半熟人社会蜕变,民间权威基本消失,加上社会凝聚力下降,成员缺乏社会共同体的认同感,社会内部调控和整合作用差,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使得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制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调控,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于是,诉讼爆炸和上访潮就成为必然。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不堪重负。有鉴于此,钟楼法院着力培育社会对纠纷的自我解决能力,帮助建立社会自我消解纠纷机制,构建由私力救济(民间权威)、社会救济(非政府组织)和公力救济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解纷体系,特别是致力于重振人民调解在内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帮助公司企业重构内部调解组织,加强对社区乡村调解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指导,逐渐改变社会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国家制度供给的趋向。具体而言,常州钟楼法院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幅射作用,以设立的7"巡回审判站"为基点,在辖区7个街道分别设立"钟楼区人民法院诉前(涉诉)矛盾纠纷调解室",在每个街道选择1个社区或村委分别设立"钟楼区人民法院涉诉矛盾纠纷调解点",形成以"调处中心(民调室)"为龙头的三级涉诉矛盾纠纷调处网络,将诉前调解与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邀请调解等诉中、诉后调解结合起来,扩大了涉诉纠纷的诉前调处面和影响力。

 

㈡ 钟楼法院做法上的主要特征

 

    一是能动嬗变。钟楼法院的做法并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法律条文,而更侧重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即法律所蕴涵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其中的措施更加注重利益的衡平,钟楼法院的做法不仅追求裁判效果的合法,同样关注裁判的合情与合理。从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在维持法的安定性及原则性的同时,追求实现方式上的灵活性;该做法既保持了法的客观规律性,也兼容了法对生活现实的回应与人们对司法职能的新期待。在司法职能的发挥上,钟楼的做法强调司法职能内涵的稳定与外延的扩展相并重,有效避免了刻舟求剑式的法律适用所最终导致的理想与现实的严重脱节。

 

   二是关系修复。无论是民调窗口还是行政协调,钟楼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着眼点在于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最大可能的修补,着力营造有利于和平解决争议的外部环境,例如圆桌审判等;解决纠纷的方式柔性平和,无论和解、调解还是协调,都力求减少两造的对抗;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善于借助双方认可的中介力量,善于运用本土司法资源,善于注入伦理民俗习惯等传统元素,使失范的社会关系得以最大化的在原始环境回归,有效避免了被矫正的社会关系与原来环境的水土不服,实现了矫正关系与原始关系的协调,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三是关口前移。较之其他做法,钟楼法院不是被动等待立案后再解决纠纷,而是以便利有效和低成本为原则,采取请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策略,将化解矛盾纠纷的关口前移至立案之前和纠纷的发生地,所谓请进来指的是民调窗口,部分案件立案前先调解;所谓走出去系指派驻法官工作机制和巡回审判,它们成为设立在百姓家门口的便民法庭。现场解决纠纷,即时解决纠纷,无论从解决纠纷的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法院都提前介入纠纷的化解。体现出发现的早,控制的了的优势。

 

四是辨证施治。钟楼法院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并不拘泥于调解一种结案方式,而是注重多元化方式的运用,包括能动裁判、能动调解,能动协调,能动指导等等。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和案结事了的原则出发,因案制宜,因案施策,不同的发展阶段实施不同策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力求"药方"更加对症,"药效"更加有效。

 

五是善借外力。钟楼法院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纠纷的处理量力而行,不大包大揽,不唱独角戏,而是善打组合拳,特别是注重调动其他社会资源,利用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让从社会中产生的纠纷,在社会中得以化解。

 

㈢ 钟楼法院的做法所解决的实际问题

 

钟楼法院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自运行以来,以实实在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验证了其在实践中旺盛的生命力。

 

一是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压降了涉诉信访,增进了社会和谐。钟楼法院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突出"能动",彰显"和谐"。三级调解网络,将司法解决纠纷的关口前移,突出""字。早发现、快出手,将矛盾消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矛盾纠纷的尖锐化和复杂化,更有效预防了危机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调解速裁中心的运作,突出""字,快解决、快处理,让被破坏的关系得以快速修复,避免了因正义实现的迟延带给来的群众对司法的不满;"民调窗口"、派驻法官等工作机制等突出""字,以平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减缓了当事人之间情绪的对立和对抗,润滑了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增进了和谐。另外,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运作,司法能动的介入到纠纷的处理,对涉诉信访由被动应付转变为主动防范,由以前事后应对转变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调应对,将处理涉诉信访问题的关口前移,抓住了化解涉诉信访难题的根源,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变得事半功倍。更为重要的是,能动司法举措的人性化操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得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护,相应的,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和尊重,从而也最大限度的消除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成为压降涉诉信访案件的有效机制。

 

二是大大降低了案件增幅,有效缓解了人案矛盾,同时也提升了执行到位率。由于实行和谐司法工作机制,大量案件在诉前或通过"民调窗口"或通过派驻法官等得以迅速解决,大大压降了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加,有效减少了基层法院的讼源。从而成功对案件实施了分流,减少了一线法官的案件的绝对数量,减轻了一线法官的办案压力,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达到了合理配置及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的目的,大大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以2009年为例,民调窗口和派驻法官两项工作合计受理案件1193件,化解973件,约占2009年民商事案件受理总数的30%以上,取得了明显的效果。2009年,我院各类案件的收案增幅仅为43%,今年13月,各类案件下降93%。与此同时,由于和谐司法机制的运行,纠纷的最终处理是当事人和平博弈的结果,因此在执行调解协议或调解书过程中,自觉履行的积极性较高,很少甚至不须法院的强制执行。提高了法院案件的执行到位率。

 

三是积极推动了基层社区街道的综合治理,增进了社区和谐。街道社区自我解纷能力得以大大提升,不少纷纷无须经过法院的诉讼就得到了有效化解,街道社区的综治工作水平大大提高。自钟楼法院推行和谐司法工作机制以来,仅派驻法官就参加法律咨询接待2513次,接待群众其他咨询1000人次,预立案127件,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773次。另外协同司法的适时运用和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和谐司法工作机制较好地起到了矛盾化解中的前沿防线作用和法院借力执法的桥梁纽带作用。该机制帮助调解干部和居民厘清法律关系、投诉渠道和责任主体,促使房屋装潢、违章搭建、公用设施损坏等社区常见纠纷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特别是由于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运行,避免了一批矛盾激化案件的发生,有力的维护了社区的稳定。据初步统计,与和谐司法工作机制推行以前相比,辖区各街道的民事纠纷发生率明显下降,至少避免了多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效增进了社区和谐与稳定。

 

四是有效促进了社区街道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促进了管理创新。和谐司法工作机制中,无论是"民调窗口"还是派驻法官一方面通过办案生动的宣传了法律,提高了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增强了他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促进了街道社区的科学高效管理;另一方面通过一系列诸如司法建议等能动的司法举措,不少街道所在企业的纠纷以最便捷的方式得以解决,为企业发展赢得了时间,回避了风险,降低了成本,助力了基层经济发展。共计为辖区近百家企业就地解决了纠纷,挽回企业经济损失达1亿多元;特别是风险评估与安全预警机制达到了共同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成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抓手。

 

㈣ 钟楼法院做法的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一是在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必须正确看待调解与裁判的功能。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调解这种相较于裁判能为柔性,更具有中华民族的中庸特性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但是过于强化调解容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和法官裁判水平的提高。所以,要正确处理两者关系,要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办理案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要避免走极端,要注意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案制宜,灵活多样。

 

二是建立一支优秀的调解队伍,既懂法律又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调解人员是构建和谐司法工作机制的主力军,他们在矛盾纠纷的化解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1。建立调解员人才库,实行优胜劣汰。加强调解人员队伍建设,扩展调解主体,建立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人才库",提升调处队伍的专业化水平,通过一定的程序把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或工作人员和交警、律师、学校、消协、工会、妇联、企业单位有关人员以及街道及其社区、村委工作人员等聘请为特邀调解员。2。强化对法官调解方式的培训,特别是做群众工作的能力。首先,在思想和认识上积极转变司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原则。其次,加大对法官关于调解技巧和调解艺术方面的培训,引导法官用群众听得懂、理解的了的方式去做群众工作,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3。强化激励机制。身处维稳一线的调解人员工作繁琐,任务较重,压力较大,为营造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应当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加大对调解工作人员的奖励力度,突出他们的工作价值,提高他们对调解工作的认同和工作积极性。

 

     三是正确处理好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的关系。危机应对是应时之需;服务发展则是长久之计。虽然我们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司法实践中,对能动司法机制建设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初步建立起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但不能简单认为能动司法机制建设只是应对金融危机的应时之需,而是要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长久之计,继续深化对能动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探索,着力构建既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又有助于实现能动司法的价值和功能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长效机制。

 

四是正确处理好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和基石,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为由社会公正,无法实践以人为本理念,遑论构建和谐社会。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个案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正是个案公正的体现和归宿。但是,社会公正不是个案公正的简单堆砌,人民法院必须努力寻找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