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为民事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法定情形,导致司法实践做法各异。由于近些年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泛滥甚至扭曲,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新反思。笔者从阐述认为应当追加的原理和必要性为出起点,逐一进行探讨和反驳,从而引申出不宜追加之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和执行追加会影响夫妻关系乃至家庭的稳定,一定要谨慎、明确、公正,执行机构不能越粗代庖。建议将其固化在诉讼阶段,既能促使审判部门在诉讼开始阶段及时、全面认定事实,又能保证当事人的实体性救济途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轻易推定,应当综合考虑到夫妻双方是否知晓合意、借款用途、是否受益等方面,让债权人承担起举证责任。

 

 

关键词: 追加; 信赖;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一、肆意追加之说

 

(一)追加的依据

 

执行当事人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义务,而将与被执行主体有法定的连带责任的其他主体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主体,使其与原义务人共同履行义务的制度。民事执行当事人追加的理论根基在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性。(1)之所以对执行依据中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而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于法律确立了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负担采取了"推定说",即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是否知情等,其都要承担清偿责任。(2)这条规定为认为能够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提供了法律依据,亦是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愈演愈烈的症结所在。

 

(二)追加的必要性

 

1、有利于民事执行的效率提升。民事执行要处理的问题就是如何迅速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应当奉行效率优先原则。(3)执行名义确定的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时,应当及时将其配偶追加至执行程序中,无需对其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来消耗债权人更多的金钱和时间,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防止债务人拖延执行程序的进行,应保证执行程序快捷、效率的实现。

 

2、有利于民事活动的信赖建立。债权人之所以与配偶一方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该债务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内心确信。债权人无必要、无可能充分了解夫妻内部感情状况来阻碍正常的民事活动,传统的"家庭事务代理制"足以让债权人推定为夫妻的合意。将配偶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方面能促使夫妻双方形成同一战线,增加诚信缺失的成本;另一方面能给予第三人以交易安全,促进信赖体系的建立。

 

3、有利于资产转移漏洞的堵塞。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常常以"假离婚"的手段,将财产转移到配偶一方来规避执行。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有利于防止配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方便法院及时控制财产和实现债权人权益。

 

 

二、理性思考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类型多样化、家庭生活关系特殊化等使得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必须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列出了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几种情形,而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未在其中。笔者认为,没有列入肯定有其未列入的考虑,至少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倾向于执行程序中不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依据的不正当性

 

认为可以追加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笔者认为这个条文是个败笔。为了便于司法审判,仅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不顾配偶一方是否知晓、是否同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获得利益等因素而硬性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全然否决了配偶一方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缺乏公平公正精神。两种"例外情形"也是形同虚设、不切实际。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为了使风险最小化,会尽可能的在期待利益上加重"保险",甚至出现就是因看上借款人的配偶的偿还能力才放心借款,所以债权人通常情况下不会跟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我国家庭传统观念,夫妻财产分别制毕竟为数很少,即便实行多数也不愿意让第三人公开知晓,担心因此而引起闲言碎语破坏家庭和睦;将两种"例外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无疑是加重了配偶一方的诉讼风险,若配偶一方对借款毫不知情,要求其举证证明一个毫不知情的事物简直匪夷所思、无可适从。因此,该规定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债务的确定未免过于绝对、草率。

 

(二)必要性之反驳

 

1、效率追求不能牺牲公正。只有认定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确定配偶一方是否为被执行人,认定是前提,执行是后续。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系实体判断""若执行名义中未予明确,则执行机构可否在执行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有疑问"。(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以公正为原则,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的前提下,依法律、按程序、讲事实地进行认定。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方,法院判决出具借据的一方清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时,就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这属于执行人员对执行名义主观范围进行的"法外扩张"。(5)若单纯为了执行的效率而不顾认定的程序公正,则此效率亦多为负效应。

 

2、信赖体系难以有效维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发生债务,并未告知配偶一方的情形不在少数。债权人借款为主动性行为,不知情的配偶一方为被动性接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寄希望于不知情的一方来维护这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化的信赖体系,实在牵强附会。现实情况下民间高利贷日益猖獗,债权人一边收获着高额回报,一边就简单的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将风险降低,纵容其随意、泛滥地借款,甚至是"恶债";配偶一方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莫名的承担债务,严重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这种对比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有扰乱诚实信用原则之嫌。债权人借款给夫妻一方,就必须承担借款前的审慎义务和风险负担,债权人的主动性调查实则比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被动性证明更能维护信赖体系;债权人提高自身风险意识比配偶一方整天战战兢兢地应付债务纠纷更能体现人性;债权人怠于审查而受损失比配偶一方不得利不受损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3、救济权利难以有效保证。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配偶一方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法院的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若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配偶一方的救济途径即告终止,只能承担被追加的后果。执行异议和复议属于程序性救济方式,尽管在追加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会采取听证制度,但毕竟不同于实体性救济的诉讼程序,而审判程序比之更加全面、严谨、充分。

 

4、财产转移依然可以遏制。尽管在执行程序中不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但债权人仍可以申请保全,以期保证权利的有效实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以期防止财产转移,为何不在诉讼程序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转移更有效呢?因此,在执行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防止资产转移的说法有所牵强。我们以债权人角度考虑夫妻一方转移资产损害其利益,为何不能以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角度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呢?

 

三、程序构建

 

追加的情形应当类型法定化,严格按照法律框定的界限来追加:属于法定情形的,依法追加;不属于法定情形的,不许追加。(6)一方面使得执行追加情形一目了然,便于执行,另一方面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经审判程序中审查确认,通过新的执行名义来执行,而不要再归置于执行追加程序中。债权人起诉时,就将夫妻二人列为被告,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其是不知情的一方即可参与诉讼,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庭在双方证据交换、当庭辩论后作出裁判,若双方对裁判不服可以上诉。若审判部门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即可以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若审判部门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得申请执行借款人个人,不得再到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这样使得配偶一方在诉讼一开始即可参与,就债务的发生是否知晓、是否同意、是否受益提出答辩意见,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可以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无需再拖延至执行阶段;双方不服一审裁判可以上诉,保证了双方的实体性救济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更加确信;审判程序中确定债务性质,可以减少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能做到审执分离,避免执行部门越粗代庖。

 

如何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应当以严、稳、准为原则,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轻易推定,应当综合考虑到夫妻双方是否知晓合意、借款用途等方面,让债权人承担起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承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7)这样既可以促使债权人借款时的道德义务遵守和风险意识提示,又可以切实保护不知情、不同意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不受恶意侵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此规定以债务的用途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笔者认为可以扩大适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的目的为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只有在获得债务带来的收益才能承担债务带来的偿还后果,否则有违公平正义。

 

1、保证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保证债务具有无偿性,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利益,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情形。因无偿保证无法实现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性质相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侵权之债实质是以债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但此类债务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特殊情形的,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经营、管理、搁置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如以车辆运输为家庭生计的驾驶员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残的,侵权行为虽只为夫妻一方,但因驾驶运输的目的、收入的受益分配等都以家庭生活为导向,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因被监护人无履行之能力,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若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