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上升趋势,其往往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蔽、特殊,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而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往往又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因此,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破获毒品犯罪,即使能够抓获犯罪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毒品犯罪有着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点,目前,特情侦查方法较多地运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特情侦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优势,能够收到常规手段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现已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权力普遍具有扩张性,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且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不计程序和方式滥用的现象,对特情介入属性的认定及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涉及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

 

一、特情介入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公安机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在毒品犯罪的实践中,存在着"特情引诱"这一特殊而又不得不直面面对的敏感问题。特情引诱犯罪,国外称为"警察全套",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这种利用公安特情进行案件侦破的方法,也被称做"诱惑侦查",或者 "卧底侦查""诱饵侦查"等。

 

二、特情引诱的类型、构成要件

 

(一)特情引诱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基本将特情引诱分成了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犯意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的行为人进行诱惑,行为人进而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 此种情况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

 

二是机会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提供机会或条件,行为人进而发生毒品犯罪。

 

三是数量引诱型,是指特情对本来只有实施较小数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实施引诱,行为人进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四是间接引诱型,是指行为人甲不是直接受特情引诱,而是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乙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的影响,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二)特情引诱的构成要件

 

根据《纪要》的精神,笔者认为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特情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特情引诱的本质是侦查机关及其代理人设置的圈套,如果一般公民诱使他人犯罪,则该诱使者属于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客观要件。特情不仅要提供犯罪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去诱使被诱使者实施犯罪。无论是犯意引诱型还是数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都是为了获取犯罪证据,使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由特情主动为之

 

第三,主观要件。对于犯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来说,被诱使者本没有犯罪意图,是因为受到特情引诱而萌生犯意,实施毒品犯罪;对于数量引诱型的特情引诱来说特情的介入加大了被诱使者毒品犯罪数量的主观故意。

 

三、当前特情引诱使用中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关于特情引诱使用中的问题主要有:

 

一、擅自扩大特情引诱的适用案件范围

 

由于目前在我国对于特情侦查可适用于哪些案件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用于毒品、假币、走私犯罪等一些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但这种侦查方法有可能被滥用,从而孕育出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犯罪的危险,使国家执法机关违背其打击防止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使公民丧失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在部分地方为了提高破案率而将这种侦查措施滥用,甚至以侦查实验的名义,诱骗被害人作诱饵应用于强奸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严重违背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初衷。

 

二、特情使用没有规范化操作程序

 

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特情的管理机关、使用机关、特情身份的证明出具机关等没有统一规定,导致特情滥用,甚至出现公安机关为了完成立案指标,提高破案率,将吸毒人员建立为临时特情,这种做法明显失去了特情侦查措施的真正意义。

 

四、关于特情介入毒品案量刑的思考

 

根据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的类型不同,对特情介入的毒品案的量刑作件有以下思考:

 

()犯意引诱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只因侦查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特情人员对其引诱后,行为人出于贪利动机,第一次起意实施毒品犯罪。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虽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但现在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只是当特情人员向其引诱犯罪时,才又临时起意实施毒品犯罪。不管是行为人第一次受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还是被查获前已有过毒品犯罪行为,本次受犯意引诱又临时起意实施了毒品犯罪,都属于受犯意引诱,不宜对行为人定罪因为从实体上来说行为人本身没有犯意,从证据上来说犯意引诱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诉讼原理上来说侦查机关更不应理所当然怀疑某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可能进而对其实施犯意引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被定罪。

 

() 机会引诱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指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以下逻辑产生: 在机会型引诱中,以贩毒为例,特情的出现仅是为行为人贩毒提供一种客观上的机会,行为人即使不与特情交易,也会同其他人交易,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和客观上的行为都与没有特情参与时完全相同,对其在量刑时考虑没有依据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严密监控之下完成,等待行为人的结局必定是人赃俱获且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被监控,毒品的扩散在交易环节即被斩断,毒品往往不能进入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同自然发生的贩毒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以贩卖毒品罪为例,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主要体现为通过非法交易使毒品在社会上扩散,从而对不特定的人形成身体上的损害毒品的扩散范围和使吸食者产生依赖并进而对身体造成损害,是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体现但在特情介入下,行为人实施毒品交易时就被抓获,那么毒品没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行为人实施贩毒罪的条件是侦查机关促成的,所以,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

 

()数量引诱型

 

对此情形,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特别是某些行为人受到特情数量引诱,实施了数量高达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时,如果直接以其最终涉及的毒品犯罪数量定罪量刑,势必违背司法公正,因此量刑时应该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

 

()间接引诱

 

关于间接引诱,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办理,即对该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来处理有学者认为,其他人的毒品犯罪受到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行为影响而产生,并非受到特情引诱而产生,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犯意,即便在未存在特情引诱的场合,其也有可能受到其他利益的诱惑甚至主动创造条件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对其不应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从轻处理。但笔者认为,存在间接引诱也是由于特情引诱而发生的不良后果,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行为人参照受特情直接引诱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处理方式,是合情合理的。

 

五、结语

 

鉴于毒品的危害性及毒品案件侦破的困难性,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中采用特情引诱手段是必要的,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特情引诱虽然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被大量应用并被证明具有特殊的效用,但缺乏法律的基础支撑将无法走地更坚定,加强立法对这一侦查手段既是一种支持也是一种制约,拥有了法律规制的特情引诱将能够准确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的关系,在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