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私下达成的协议能否反悔?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9-23 浏览次数:285
2012年3月29日19时10分左右,金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及乘坐人何某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至弯道路段,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乘坐二轮摩托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戴安全头盔(经法医鉴定何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4月13日,鹏鑫修造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金某系鹏鑫修造厂职工,在上班途中不幸自撞身亡,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85000元(包括保险费用)。二、本事故属一次性处理,协议生效后均不得反悔,日后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再提出其它要求。三、其它无争执。” 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乙方由金某的哥哥、姐姐、母亲(原告)均签名并捺印, 调处单位处加盖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协议已经履行。
2013年3月,张某(金某的母亲)向法院起诉镇政府和供电公司,称金某为避让该路段弯道北侧一根立在道路上的电线杆,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在两年多前已由被告镇政府拓宽,但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却一直未将立在道路上的电线杆移至路边,且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镇政府和供电公司应连带赔偿307603.80元。
被告供电公司、镇政府均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金某生前的工作单位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是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协议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所以原告再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系因金某自身原因发生自摔事故而导致其死亡的,并非因撞击电线杆而导致死亡,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档案,可以认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金某个人自身原因所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至弯道路段,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电线杆虽在路面上,但距路边仅0.4米,对机动车的行驶并不构成妨碍,因为该道路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金某驾驶的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电线杆直接发生了碰撞。电线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金某系因避让电线杆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本起事故发生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调处,原告已与鹏鑫修造厂签订了事故赔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鹏鑫修造厂一次性补偿原告85000元后,原告不得在任何时候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再提出其它要求,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协议内容不符,有违诚信,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该协议是鹏鑫修造厂单方拟定的,显失公平;原告不能很好地理解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法院认为,因该协议是在第三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下签订,已经三方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以及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故法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