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盱眙县法院审理一起学生在舞蹈培训期间受伤致残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校方赔偿原告施某17万余元。

  经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施某在学校舞蹈课程中接受撕腿训练时,被告曹某老师根据以往教学习惯,而未顾及原告年龄以及没有舞蹈基础等不足条件,强行按压原告腿部,在此过程中原告因疼痛难忍而要求不要继续进行训练时,但被告曹某仍强行按压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先后开支医疗费22028.77元,并致左下肢损伤伴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告施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在学校参加舞蹈训练课程中受伤,本身并无过错,而学校及舞蹈老师在对学生进行舞蹈训练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应当预见到舞蹈动作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并有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在事发时,被告方不考虑该舞蹈培训系短期训练,而原告之前无任何舞蹈功底,仍按照自己的一贯教学做法,其行为违背循序渐进的教学规律及因材施教的教学原则,未采取相应措施来防范风险,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