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被告王娟购买由无锡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开发的射阳县双龙兴村83号楼201室住房一套,入住时,与虹亚物业签订了入住合约,接受其物业管理。2007323,无锡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与原告射阳县众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双龙兴村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射阳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王娟欠交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251元。因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王娟辩称其没有和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是与无锡虹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无需向原告交费,合同是双方行为,原告没有理由强迫其接受服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娟入住时签订了入住合约,接受了物业服务。虹亚房地产选聘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所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告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