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突至快运灯具碎了

20071228,受泰兴市某公司的委托,刘某指示其雇工朱某将200箱灯具(其中大号160箱,小号40)交由快运公司运至江西某公司,并与快运公司签订货物运单一份,交纳运费1100元。本来这是一单很普通的货物运输生意,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当快运公司承运车辆行至浙江境内时突遭车祸,由于受到强烈的震荡和碰撞,两百箱灯具大多难逃支离破碎的命运。

在接到灯具受损的消息之后,刘某迅速与快运公司接洽,经过核定受损情况、计算损失金额等一系列工作,刘某最终要求快运公司赔偿其损坏的128箱灯具,款计50939元。谁料索赔事宜却遭遇“难产”,快运公司的赔偿款迟迟不见踪影。

人员纷杂诉讼主体乱了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某于2008417将快运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令人惊讶的是,快运公司在法庭答辩的过程中居然“义正词严”,对于自己拒绝赔偿的行为理直气壮。其认为快运公司承运的是泰兴某公司的玻璃灯具,且货运单上托运人是朱某,快运公司并未与刘某个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故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抗辩理由的确不可小觑,因为合法的诉讼主体是诉讼成立的首要条件,如果刘某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那么又何来赔偿一说呢?

其实本案中与托运行为有关的当事人有三个,分别是玻璃灯具的所有人泰兴某公司、接受委托办理运货事宜的受托人刘某以及快运货运单上的托运人朱某。一时间,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扑朔迷离”,所有人、受托人、托运人,究竟谁才有权提起诉讼?

真假难辨货损确定难了

针对刘某提出的货损情况和索赔数额,快运公司很快提出异议。其指出刘某用以定损的凭据是2008122其与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称灯具“完好72(其中68箱大号,13箱小号)”,显然在数量上存在矛盾之处,据此,快运公司拒绝承认刘某提出的货损数额。与此同时,快运公司还提出了一个所谓的“免责条款”,因为该公司的货运单上注有这样一条:“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金额的两至五倍确定价值”,其因此主张只赔偿运费金额的两至五倍。

快运公司提出的这两个抗辩理由直指刘某索赔数额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证据一时真假难辨,货损数额的确定再次使本案进入“胶着状态”。

辨法析理责任认定明了

面对复杂的案情和多重法律关系,承办法官层层深入,辨法析理,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和“货损数额确定”这两大争议焦点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是关于刘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指出刘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朱某签订货运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及于刘某。而刘某与泰兴某公司之间则属于隐名代理关系,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快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并未超出泰兴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与快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刘某有权向承运人快运公司主张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综上,刘某是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是关于货损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受损货物数量的说明存在矛盾之处,但是通过前后证据的比对和应证,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所提出的受损数额应属事实。其次,关于快运公司所提出的免责条款,法院指出该条款属于免除快运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做出判决,明确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此,一起事实认定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终于通过法官细致缜密的审理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