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公司与张家港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家港某公司需提供有效期为一年、货款金额为10%的履行保证函。为此,2015年7月23日,开立人某银行向受益人安徽某公司发出了《履约保函》,承诺如收到安徽某公司的书面通知和相关违约证明文件后即向其支付不超过73万元的担保款项。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7月23日。“违约证明文件”明确约定为:1、表明你方同申请人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2、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后,张家港某公司违约,安徽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某银行邮寄了要求履行保函责任的书面通知,但未附其他违约证明文件。后安徽某公司提起仲裁,2018年12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表明张家港某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等。故,安徽某公司起诉要求某银行履行《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张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履约保函》的文本内容,开立人某银行在安徽某公司提交“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即支付相应担保款项,某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付款责任。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但见索即付并不是没有任何形式要求。本案中,安徽某公司虽于《履约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向某银行发出了要求付款的函件,但其并未随函附上符合相应单据(违约证明文件),《履约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无需承担《履约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适用保证担保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安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某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独立保函起源于国际贸易中,但近年来,国内商事活动中采取这种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也越来越多起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独立保函与普通保证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商事主体对独立保函的法律规定又颇为陌生,故产生纠纷时往往争议较大。独立保函的最大特征是交单相符原则,即提交单据相符即承担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开立人无需审查实质违约事件等相关事实。从表面上看,独立保函能够快速、便捷地弥补守约方(受益人)损失,但交单相符还在于必须在有效期内提交,一过有效期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受益人亦无援引保证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