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侵吞税款18万余元构成贪污罪 苏州一代征税款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被判入狱十年
作者:张留兵 发布时间:2008-08-29 浏览次数:1237
本网苏州讯:个人独资企业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税款,负责人黄某利用先领税票后缴税款的漏洞私下截留侵吞税款18万余元。
2003年7月,黄某投资的食品购销站成立。2004年初,他与税务部门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005年续签,按协议规定,每头猪收39元,其中征收的16元是增值税。收费过程中,由食品购销站的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征收,收到税款都交到黄某指定帐户。使用的税票,由黄某到税务所去领取,用完后,将所收税款、票根交税务所,在实际代征过程中,曾发现有收费员收了税款不给税票的情况。由于领回的税票是先领后用,多出来的税票下次还能再用,这样税款就多出来了。
因为有了私心,想贪小便宜这些多出来的税款黄某没有上缴,而是截留了下来。由于数字比较零碎,具体截留了多少钱黄某自己也说不清楚。但是收费员收到税款都有记录的,而且收到的款都交到其指定帐户,记录本上记载的己收费情况和国税局记载的已上缴税款之差就是少缴税款。黄某将少缴的税款都放在了自己银行帐户上,用于平时家里开销、归还个人欠款及食品站日常经营活动。经过计算在两年内黄某共计截留了增值税款18.2808万元,侵吞已有。
作为一个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呢?其辩护人提出了三点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
首先受国税部门委托代征税款的是食品购销站,不是黄某个人,受托单位是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次黄某截留的税款很大部分用于购销站日常开支、购销站建房等,故对外承担责任是购销站,单位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再次受托代征人与扣缴义务人是有区别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人义务是法定的,但受托代征人是依据双方委托关系,是履行合同的代征义务,如违反协议,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黄某在经营食品购销站期间,依法接受国税部门委托代为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食品购销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因而食品购销站与税务机关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后,应当由投资人黄某来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投资人黄某来承担。从黄某履行代征税款活动的性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托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可见食品购销站及黄某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代征税款活动,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法从事公务的活动,因此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黄某利用代征税款的便利,截留并占有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据此,法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保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上缴国库。同时责令黄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发还税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