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确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李向飞 发布时间:2007-12-13 浏览次数:1276
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除审查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当事人有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及其他非法行为等一般条件外,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还特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
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都是由国家专门批准的租赁公司和金融机构,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必须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否则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承租人的范围较广,任何企业法人都可以成为承租人。故审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出租人的资格。
2、审查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时各种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或交通运输工具,消费品不得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否则,应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是涉外融资租赁合同,还要求符合国家引进外资的产业政策,因为涉外融资租赁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
3、要注意租赁和购货合同的联系和影响
一般的讲,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和购货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另一个合同不发生影响,但两者之间毕竟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的说,租赁合同是购货合同成立的始发动因,而购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生效履行的前提条件,两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要三方当事人行为的协调保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购货合同是否有效,应作具体分析,如在购货合同的货物交付之前(专门定作加工的,在定作加工开始之前),则购货合同可以解除;但如果购货合同已生效之后(专门定作加工的,已开始实施之后),则不受其影响。购货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来说,已是无米之炊,应认定无效或解除。若两个合同均约定互为成立、生效或解除条件,一般应从约定。
4、要注意严格审查利用融资租赁的形式,行非融资租赁业务之实的虚假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