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合理的财产保障机制 确保罚金刑判决的执行
作者:阚伟 发布时间:2007-12-12 浏览次数:1267
法院如果能先行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既可为人民法院裁量刑罚提供依据,又可为罚金刑执行提供范围和保障,克服了办案的盲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规定对罚金刑执行对象物的预知和防范措施。
首先,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可能被处以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侦察和公诉机关应当在法院审判以前做好罚金执行的准备,包括对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预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并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处罚金时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克服判决的数额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承担能力不相符和由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不明确所导致的亲属间株连等问题,也使法院敢于判处罚金刑,克服了因害怕罚金刑难于执行而应判不判的问题。同时,掌握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是真正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用意的前提。
其次罚金刑改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由法院执行有违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也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性,因此笔者建议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理由如下:(1)法金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实现了审执分立,有利于司法公正。(2)公安机关执行有便利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的运用使其能够比较充分地掌握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为以后的罚金刑执行打下基础。(3)财产刑在立法中并没排除公安机关的执行。如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最后,加强和完善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是由法院执行并监督的,没有实现执、监分立。笔者认为可将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的业务交由检察机关的内设职能机构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在已开展的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的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要将罚金刑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重点是要对强制缴纳罚金和减免缴纳罚金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