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区人民法院对金某甲、金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回顾

怀疑车被碰  轿车追逐骑车男子致其摔亡

2016年2月19日凌晨 ,被告人金某甲驾驶白色轿车带被告人金某乙停在连云区某街道路边,被害人夏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经过车旁。因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认为夏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擦其车辆后未停车给个说法,金某甲遂驾车追逐被害人夏某,被告人金某乙下车绕道拦截被害人。在金某甲驾车追至连云区某浴池附近时,被害人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受伤,被告人金某甲让金某乙拨打110、120。后被害人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分析认为其颅脑损伤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整体变形所致,交通事故摔跌可以形成,其体表损伤符合摔跌过程中形成,夏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现场

是故意杀人  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2016年10月25日,连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连云区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夏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其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和被害人无冤无仇,追逐被害人是为了讨要说法,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想要的结果。其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愿意尽其所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告金某乙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追逐的目的只是想要他道歉,没有想过要伤害他。双方纠纷的起因是两车碰擦,因被害人没有给个说法就驾车离开,两被告人追被害人的动机是想要讨个说法,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

综观本案整个事件发生过程,法院认为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因、发展过程不足以反映出二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死亡也不是其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对于追逐、拦截行为,二被告人各自应当预见到在夜间追赶、拦截、驾驶轿车高速追逐摩托车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摩托车骑乘人员精神紧张、恐慌以致会发生摔倒受伤的危害后果,但因各自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行为应当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宣判

法官倾心调解  两被告人获谅解

庭审结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人一方存在着“心存疑,气不顺,理不明”的胶着状态。基于两方僵持不下,承办法官运用“背对背”调解的方式,多次耐心细致的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起初被害人亲属均冷淡回应,坚决要求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严惩被告人。经过承办法官反反复复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厌其烦地对其谈法律、讲道理、谈利弊,予以疏导和劝解,逐步化解了被害人亲属的对立情绪,最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金某甲共计赔偿33万元、被告人金某乙赔偿共计21万元,并当场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金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担任本案审判长的法官钱兴红表示,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适用了《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一种过失犯罪,因而本案可以适用该特别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法官说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根据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其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犯罪主观方面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