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群众初次来访接待处理办法,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反对者认为,正当诉讼程序的一大功能就是要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应当通过程序的科学公正、审判的公开透明以及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去完成。如今,抛开正道而去另辟蹊径,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要求法官改变中立位置,换一种角色,单独面对某一方去充当说教者和疏导者,与程序要求相悖;我国各级法院或多或少都还存在着审判力量欠缺的现象,诸多审判法官的工作都是超负荷运转,如今又给审判法官附加一项判后答疑的工作,难免要占用一大笔司法资源,审判法官相对缺乏的状况无疑会雪上加霜。赞成者认为,其一,判后答疑有利于人民法院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其二,判后答疑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如果法官只管判案,不问息诉,就难以发现和避免案件审理中的错误,司法公正理念的培养也会失去土壤。其三,判后答疑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审判素质,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判决文书的制作水平。其四,判后答疑有利于司法纠错救济手段的落实。金无足赤,人无完人,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下,法官裁判难免会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在为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的过程中,可以最有效地落实司法纠错救济手段,从而最大可能地避免怨案错案。

我们认为,讨论判后答疑的目标价值与合理基础,首先应明确裁判说理与判后答疑的关系。判后答疑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对判决提出疑问,由原承办法官对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说明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从而使当事人明白法理和情理,服判息诉。而裁判说理的内在要求恰恰也在于明辨是非,使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无从怀疑该裁判结论的公正性。所以,两者阶段不同,载体不同,但目标一致,可谓殊途同归。在前几年的法院改革中,裁判文书改革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裁判文书为什么要改革,原因就在于过去的裁判文书不注重说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经过数年的努力,目前的裁判文书质量特别是说理性已有较大提高,但并未完全或者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中国的现实是,立法、司法的观念或理念日新月异,发展迅速,而当事人的诉讼意识、诉讼能力仍然低下,在这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沟壑。司法者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大量程序法、实体法规范,专业性强,信息量大,具体适用规则非常抽象,业外人士对此了解不多,占大多数的普通当事人就更是知之甚少。裁判文书说理能够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还远远不够。

因此,判后答疑与裁判说理目标一致,判后答疑是裁判说理的延伸,是对裁判说理的通俗化,其形式较裁判说理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作用也会更为明显。这就是两者的关系。由此我们也就得出结论,判后答疑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值得推广。

但是,对判后答疑的作用大小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所谓的答疑应仅限于对理由不明白,理解不了其中的具体含义,做出解释。至于不服结果,应另寻别方!试图通过判后答疑解决大部分甚至全部涉法信访问题的认识仍然是不现实的。实践中,由于对审判程序、裁判标准的不理解,当事人上访针对的对象也恰恰就是原承办法官,让被怀疑者、不能超脱于事外的人去承担接访任务,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是否合理做出客观审查,也不是理性的选择。另外,我们也应当对答疑的方式做出规范,将法官陷于无休止的接访中,是当前审判资源匮乏的现实所不允许的,也有违程序和法院制度设置。判后答疑原则上应确定在初信初访时进行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当事人上访不休的,应由原承办法官之外的机构尽快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及时做出答复,半年以内由原审判庭接访的做法并不可取,已成为审判法官不能承受之重。

在尝试判后答疑的同时,对裁判说理更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无论如何,最能体现法官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应当是公正的程序,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早在1942年,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谢觉哉就十分重视判词的说理性,他说: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回顾这些年来我们的裁判文书改革,虽然有成绩,但离目标还有相当距离。我们注意到,法官要做到说理透彻,裁判结论公正,必须首先做到价值观念与现实相符。华丽的辞藻、长篇累牍的法言法语、西方司法理论的生搬硬套,并不是我们裁判文书改革的追求。法官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为个案寻找解决方案。法官判案必须清楚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意图;但更重要的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把一般的正义转化为个案的正义。这也就意味着法官不能仅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更重要的是使法律条文“紧密地与当代生活的现实性相联系”。张明楷在他的刑法解释原理绪言里引用了这样的话:“解释者(学者,法官)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受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裁判的说理实际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实现个案正义的外在表达。裁决首先应当是正义的,符合现实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都是狡辩!因此,裁决者的价值观念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法官在实现个案正义的时候必须在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过往与现今的价值体系、理性标准和语言规则之间进行对话与权衡,真正体现法律的动态性质。更主要的是法官在裁决案件的时候,必须以现实的态度去解释法律。任何一个法律解释只有结合现实的和发展中的人们的价值观念、社会需求,才是真正合理的解释,因此作出的裁决才能为当事人,至少是社会大众所接受。至于说文书如何行文,修辞,那要区分审级,案件类型,其实就是受众。资金拆借和信用证恐怕通俗不了,但是邻里吵嘴打架,兄妹争家产就要声情并茂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