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其中《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只规定了两种结案方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但是,仅有的两种结案方式,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以下两种情况却无能为力: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行案件后,在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作出前,也就是在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笔者之所以在这里增加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因为《若干解释》赋予了权利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自愿撤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申请时,人民法院如何结案,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按仅有的两种结案方式,无论是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还是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都和实际情况不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一般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的规定,以裁定准予行政机关或者是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方式而结案。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的客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执行的客体则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援引民事法律规范,解决行政争议问题,多少给人以牵强附会的感觉。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行案件后,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比如,具体行政行为还处于起诉期限内或者是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些法院一般是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方式结案。笔者认为,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方式结案,是不符合法理的。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后,因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强制执行的合法性条件而作出的实体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作出后,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无权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机关自身也无权自行强制执行。而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则是一种程序上的障碍,按照法理也应当以程序手段解决程序问题,况且有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当程序上的障碍消除后,行政机关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还可以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比如,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处于起诉期限内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如果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以实体手段裁决程序问题,是违背法理的。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笔者建议应修改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增加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的结案方式,以符合法理的结案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一是在行政机关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增加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执行申请的结案方式的条款;二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增加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结案方式的条款。